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至於其所提出之支票僅為證明方法,故將利息部分由年息百分之六減縮為百分之五,並就利息起算日由借款到期日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提供訴外人意粉之家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五紙為擔保並作為借款憑證,然支票到期後經原告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本件兩造之借款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到期,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暨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既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而非依據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不符,原告亦未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