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街其母 楊魯氣 住處巷內施打毒品嗎啡,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所使用之信箱內,被警當場查獲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十七瓶,被告並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在上開地點吸食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四、五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分別於八十年六月間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觸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五款之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余明賢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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