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二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庚○○戊○○被告匯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匯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匯全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匯全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七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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