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辛○○被告萬豪旅行社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丁○○
戊○○○甲○○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貸款契約書第十八條及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豪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邀同被告庚○○、丁○○、甲○○、己○○為連帶借款人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其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另七十五萬元借款二筆,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除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起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及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外,如
主文所示。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萬豪旅行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庚○○、丁○○、甲○○、己○○為連帶借款人、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周美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