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未構成累犯),仍不思警惕,甲○○與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辦理離婚登記後,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零時許,藉搬東西為由,在社區保全人員 葛大勇 陪同之下,進入前妻乙○○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車庫內,竟基於毀損之意,持汽車柺杖鎖砸毀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修理費用新台幣二萬二千零五十元),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號卷第八至十一頁)),核與目擊證人葛大勇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卷第十二頁、第二九至三十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維修擋風玻璃統一發票影本、車損相片二幀在卷可稽(見上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三二頁),足徵告訴人指訴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棄毀壞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並未具狀或到庭陳述上訴意旨,僅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不得上訴。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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