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發行之各年度各類期登錄公債(即無實體公債)各類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遲延履行時,加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期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拍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處分變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部分債權(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申字第七二八號),尚欠本金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⒉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發行之各年度各類期登錄公債(即無實體公債)各類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申字第七二八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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