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律師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
劉家榮 律師被告丙○○
乙○○丁○○戊○○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十二頁第二十二列關於「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己○○」、第四十一頁第十三列關於「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被告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甲○○」、「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十二頁第二十二列關於「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己○○」、第四十一頁第十三列關於「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被告己○○」之記載,顯分別係「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甲○○」、「至頭家派出所附近接被告甲○○」之誤寫,爰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裁定更正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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