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8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3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為:「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一)原審判決未傳訊告訴人到庭;(二)原審判決未實際了解推車載物重量,以了解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三)被告於庭前、庭後態度截然不同等語前來,顯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經核尚非顯無理由,故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
(一)本院就原審卷證形式觀察,原審法院不惟於97年9月3日準備程序傳喚告訴人甲○○到庭,復於同日隨後進行之審判程序,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詢問及法官之訊問,法官並當庭請告訴人就本案表示意見,此等事項均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各在卷足憑。茲檢察官上訴意旨竟指摘原審未傳訊告訴人,顯然背離卷證資料。
(二)其次,就本件卷證資料及原審判決形式觀察,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乙○○在使用大賣場手推車時,撞及告訴人甲○○之右腳跟,造成甲○○右足挫傷,此等事實為被告乙○○及告訴人甲○○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受傷腳後跟之照片、大賣場手推車之照片等各在卷可稽。因此,不論就犯罪行為人、犯罪被害人、犯罪之器物、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受傷之程度等情節,均已至為明確。則究竟當時手推車上有無載運物品?載運幾件物品?均屬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事理至明。
(三)至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如何,依其自偵查起至原審止,歷次接受訊問、審判時之供述、辯解暨表示之意見,已彰彰明甚。甚且原審判決亦敘明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坦承犯行,因認不宜宣告緩刑,堪認原審判決確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適當之刑罰。此外,原審判決自形式上觀察,亦無濫權輕縱之情形,難謂有何量刑過輕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