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查獲及證物照片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敘明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犯罪之次數繁多,惟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低度行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何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量處拘役50日,此部分一罪二罰,令上訴人不解,請求法院給予公正之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前於97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另又於同年月16日下午8時許持有安非他命,核其前後所為,係為二件犯罪事實,前犯罪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持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後犯罪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自應分別併罰,原判決於理由欄已就被告所為之前後犯罪事實詳述其論罪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另請求給予公正之量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亦未能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