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111號相對人即反訴原告乙○○相對人即反訴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肆元。
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間離婚等事件,第一審反訴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1920元,相對人即反訴原告前經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現案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92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家事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