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0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7日行駛桃園市○○路,事故發生前,與對方皆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因事故地點標線較為特殊(標線係依弧度而有轉往右邊方向),抗告人依標線行駛,而被害人 劉福基 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伊車已在其前方,因其欲往左邊行駛,故兩車擦撞,實非抗告人不依規行駛而產生超車問題,並聲請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提出覆議,申請重新鑑定。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7年6月27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劉福基死亡而為警舉發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97年10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52-DP0000000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原不否於上開時地,因超車時疏忽未保
持適當間隔,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而本件交通事故復經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抗告人同意賠償被害人之家屬喪葬費、修車費、醫藥費(含強制險)、慰藉金等一切損失合新臺幣310萬元而成立調解,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114號對抗告人為緩起訴處分,有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於抗告意旨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肇事責任,自非可信。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理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保持安全間距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7年10月9日桃縣行字第097520300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抗告意旨雖稱:事故地點標線係依弧度而有轉往右邊方向,抗告人依標線行駛,而對方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伊車已在對方前方,因對方欲往左邊行駛,故兩車擦撞云云,無非事後脫免之詞,尚非可採。
㈢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抗告意旨雖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請求提出覆議,聲請現場重新鑑定云云,應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肇事致人死亡,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以抗告人駕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並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1年禁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原裁定認其裁罰並無違誤而予維持,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