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楊志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眉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16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債務絕大部分是於民國93年間因克堤國際直銷業務時為晉升協理時先刷了投資進貨約新台幣200萬元之商品,並開設霓霓國際有限公司以供節省克堤國際傳直銷業務獎金時所累積的,期間還包括幫朋友丙○○進貨時申請人先幫忙代墊30萬元,俟後未清償的貨款。長久累積下來的本金加利息已無法負擔,加上長子 林暐致 於95年為早產兒,許多方面都有遲緩的現象,為在家照顧長子及太太曾台菁二個月,且克堤國際傳宜銷業務亦結束,家中幾無收入,俟後太太幾乎每天都要載送長子去上課,長女 林佳霓 只好先送幼稚園就讀,其原本從事美容坊工作生意欠佳,亦跟著結束營業,家中只憑聲請人於友達光電擔任技術員之收入維生,但與銀行協商時,債務人僅能每月清償2000元,為銀行所不同意。是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債權人清冊(債務98萬6554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台中市政府函(配偶經營之霓霓美容坊歇業並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表、存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配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核定書附卷為證,此外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家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