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1日提出上訴狀稱:「本件 李彥柏 之機車撞擊甲○○之汽車,並無煞車痕。顯然李彥柏騎乘機車有超速及未注意前狀況,致發生車禍。又本件李彥柏騎乘之機車,除附載其妻外,尚於前面載有其子,李彥柏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而,本件肇事之原因,李彥柏亦應負一半責任,原審判決,未予審酌。另原審判決亦認被告係自首,但仍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誠屬太重」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於96年12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直行而違規左轉,適有李彥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其妻乙○○自對向車道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其系爭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甲○○系爭汽車之右後車門,李彥柏、乙○○因而人車倒地,李彥柏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下巴撕裂傷2公分、左肩膀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乙○○則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李彥柏及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素行尚佳,卻因貪圖一時之便,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而逕行左轉以致肇事,其中告訴人李彥柏因本件車禍骨折受傷嚴重,恐有因此無法繼續從軍之可能,又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其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第3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指稱:「本件李彥柏之機車撞擊甲○○之汽車,並無煞車痕。顯然李彥柏騎乘機車有超速及未注意前狀況,致發生車禍。又本件李彥柏騎乘之機車,除附載其妻外,尚於前面載有其子,李彥柏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而,本件肇事之原因,李彥柏亦應負一半責任,原審判決,未予審酌。另原審判決亦認被告係自首,但仍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誠屬太重」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並無過失違規情形,縱有被告所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形,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空泛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