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月15日、9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訴字第1223號為免刑判決及90年度偵字第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6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5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3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仁祥醫院」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184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7年3月25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編號:164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以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復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5頁、第3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疑似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先經警以聯勤海洛因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毒品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採證照片共2幀(見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在卷可稽;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證實確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063公克(實稱毛重0.2630公克〈含一袋〉,取樣0.0446公克,驗餘淨重0.018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199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6頁),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暨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18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改命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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