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廖文房 被告 張心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叁仟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97年6月27日與原告簽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8萬8,578元,約定到期日為117年6月27日,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27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至99年6月26日止固定或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之,另自上開期間屆滿後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76%計息(至被告違約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38%),嗣後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分別依上開契約第7條、第6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01年8月26日、101年11月26日止即即未依約還款,依同約第12條、第11條約定對原告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232萬3,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一個月定儲利率
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附表:102年度訴字第464號│├──┬─────┬───────┬───────┬───────┬───────┬───┬───────────────┤│編號│原借款本金│借款餘額(新臺│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幣)││││├───────┬───────┤││││││││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10%│按原利率20%│├──┼─────┼───────┼───────┼───────┼───────┼───┼───────┼───────┤│1│250萬元│224萬4,614元│97年6月27日│117年6月27日│自101年8月27│2.14%│自101年9月27│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102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26日止││├──┼─────┼───────┼───────┼───────┼───────┼───┼───────┼───────┤│2│8萬8,578元│7萬8,468元│97年6月27日│117年6月27日│自101年11月27│2.14%│自101年12月27│102年6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2年6月26│起至清償日止││││││││││日止││├──┼─────┼───────┼───────┴───────┴───────┴───┴───────┴───────┤│合計││232萬3,08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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