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政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
567號簡易判決書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書1份、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1號、100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9年12月2日│民國98年10月中旬│民國99年4月22日││││至99年2月、99年│││││4月至99年5月中│││││旬││├─────┼────────┼────────┼────────┤│偵查機關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字第1219號│第23192號│第23192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苗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1│99年度訴字第991││審││567號│號、100年度訴字│號、100年度訴字│││││第729號│第729號││├──┼────────┼────────┼────────┤││判決│100年6月21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6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100年7月18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2日│││日期││││├──┴──┼────────┴────────┴────────┤│備註│一、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25號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1號│││、100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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