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苗簡更字第1號原告 陳麗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張麗琴 律師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解除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被告 駱乾
駱成家 駱萬順 駱煌 駱國祥 黃祥銨 黃文貴 駱玉柱 (兼 駱生吉 之繼承人) 駱進添 (駱生吉之繼承人) 駱福 (駱生吉之繼承人) 駱玉嬴 (駱生吉之繼承人) 駱盛隆 (駱生吉之繼承人) 駱聰明 (駱生吉之繼承人) 駱炳琳 (駱生吉之繼承人) 駱炳輝 (駱生吉之繼承人) 駱炳火 (駱生吉之繼承人) 駱炳文 (駱生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駱玉柱、駱進添、駱福、駱玉嬴、駱盛隆、駱聰明、駱炳琳、駱炳輝、駱炳火、駱炳文等十人,應就登記駱生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五三,及同段七七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七七五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分歸原告陳麗雯取得。
㈡如附圖編號B、B1、B2、B3、C2、D2所示部分之位置及面積
,分歸駱生吉之繼承人即被告駱玉柱、駱進添、駱福、駱玉嬴、駱盛隆、駱聰明、駱炳琳、駱炳輝、駱炳火、駱炳文等十人,依公同共有關係共同取得。
㈢如附圖編號C、C1所示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分歸被告黃祥銨取得。
㈣如附圖編號D、D1所示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分歸被告駱煌取得。
㈤如附圖編號E、E1、E2、E3、F2、H2、小路2、I2、J2所示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分歸被告駱國祥取得。
㈥如附圖編號F、F1、H、H1所示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分歸被告駱乾取得。
㈦如附圖編號小路1所示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分歸被告駱萬順取得。
㈧如附圖編號I、I1所示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分歸被告駱成家取得。
㈨如附圖編號J、J1所示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分歸被告黃文貴取得。
三、被告駱生吉之繼承人即被告駱玉柱、駱進添、駱福、駱玉嬴、駱盛隆、駱聰明、駱炳琳、駱炳輝、駱炳火、駱炳文等十人,及黃祥銨、駱煌、駱國祥、駱乾、黃文貴等五人,應各補償原告陳麗雯、被告駱萬順、駱成家、駱玉柱等四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系爭土地(詳下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 駱玉桂 」,實則為被告「駱玉柱」,兩者具實質上同一性,此情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認定在案明確(詳見卷附10
2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書),是原告以駱玉柱為被告起訴分割共有物,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前提要件,而此際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應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詳下述)原登記之共有人之一駱生吉已於起訴前之101年3月2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駱玉柱、駱進添、駱福、駱玉嬴、駱盛隆、駱聰明、駱炳琳、駱炳輝、駱炳火、駱炳文等10人等情,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6
7號卷第8至12、85至102頁)。是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具狀請求追加此部分駱生吉之繼承人即駱玉柱、駱進添、駱福、駱玉嬴、駱盛隆、駱聰明、駱炳琳、駱炳輝、駱炳火、駱炳文等10人為被告,並追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見同上卷第81至84頁),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駱乾、駱成家、駱煌、駱萬順、黃祥銨、駱國祥、黃文貴、駱進添、駱福、駱玉嬴、駱盛隆、駱聰明、駱炳琳、駱炳輝、駱炳火、駱炳文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799.98平方公尺,下稱774號土地),及同段77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7.97平方公尺,下稱775號土地),地形呈東北往西南長型走向,面臨台1線省道,為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別共有;且其中駱生吉之繼承人即被告駱玉柱、駱進添、駱福、駱玉嬴、駱盛隆、駱聰明、駱炳琳、駱炳輝、駱炳火、駱炳文等10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兩造間就774地號土地及775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依協議分割,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合併請求被告駱玉柱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至關於金錢補償部分,則以公告現值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兩造共有上開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駱玉柱:伊沒有房屋在774地號土地及775地號土地,
伊對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用金錢補償無意見,但希望原告以
1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市價跟伊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駱玉柱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改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找補價格等語。
㈡除被告駱玉柱以外之其餘被告:該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除原告曾陳報被告黃祥銨、駱煌、駱國祥、駱乾、駱萬順、駱成家、黃文貴等人出具之同意書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及以公告現值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外,該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774地號土地及775地號土地為不同使用地類別,一
為丙種建築用地,一為交通用地,故不得辦理合併,僅能各別辦理分割等情,有774地號土地及77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9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67號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98頁),是本件774地號土地及775地號土地依法自不得合併分割,合先敘明。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774地號土地及
775地號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之一駱生吉已死亡,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駱玉柱、駱進添、駱福、駱玉嬴、駱盛隆、駱聰明、駱炳琳、駱炳輝、駱炳火、駱炳文等10人應就駱生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774地號土地及77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法依協議分割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774地號土地及775地號土地之分割,各共有人間既不能協議決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告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告等人均未
持反對意見(被告駱玉柱嗣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找補價格,見本院卷㈡第125頁);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已慮及77
4地號土地及77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使用現況,亦即現為兩造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之土地,率皆分歸現占有使用者,若面積有差異者,再以金錢找補其差價等情,此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含照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
567號卷第131至139頁、本院卷第31、57、58、129頁),益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除不致令分割後之774地號土地及775地號土地上各該建物喪失占有各該土地之合法權源外,並符合各該建物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之聲明、774地號土地及775地號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774地號土地及775地號土地應原物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較為公平。
㈥至關於原告、被告駱萬順、駱成家及駱玉柱等人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金錢補償標準,原告係主張以公告現值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且被告黃祥銨、駱煌、駱國祥、駱乾、駱萬順、駱成家、黃文貴等人於本院中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30至136頁),另被告駱玉柱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找補價格(見本院卷㈡第125頁),且其餘被告復均未持反對意見,是本院認以公告現值作為本件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最符合兩造之意思,應屬可採,爰依此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駱玉柱、駱進添、駱福、駱玉嬴、駱盛隆、駱聰明、駱炳琳、駱炳輝、駱炳火、駱炳文等10人,應就登記駱生吉所有7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53,及同段7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一、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附表一(駱生吉之繼承人,係指本判決主文第1、3項所示被告駱玉柱等10人,下同):
┌──┬────────┬─────┬───────┬───────┬──┐│編號│應負補償人姓名│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姓名│應受補償金額│備註│││││││││││││││├──┼────────┼─────┼───────┼───────┼──┤│01│駱生吉之繼承人│3,858元│陳麗雯│1,713元│││││├───────┼───────┤│││││駱萬順│235元│││││├───────┼───────┤│││││駱成家│58元│││││├───────┼───────┤│││││駱玉柱│1,852元││├──┼────────┼─────┼───────┼───────┼──┤│02│黃祥銨│137,146元│陳麗雯│60,893元│││││├───────┼───────┤│││││駱萬順│8,366元│││││├───────┼───────┤│││││駱成家│2,057元│││││├───────┼───────┤│││││駱玉柱│65,830元││├──┼────────┼─────┼───────┼───────┼──┤│03│駱煌│10,522元│陳麗雯│4,672元│││││├───────┼───────┤│││││駱萬順│642元│││││├───────┼───────┤│││││駱成家│158元│││││├───────┼───────┤│││││駱玉柱│5,050元││├──┼────────┼─────┼───────┼───────┼──┤│04│駱國祥│35,323元│陳麗雯│15,683元│││││├───────┼───────┤│││││駱萬順│2,155元│││││├───────┼───────┤│││││駱成家│530元│││││├───────┼───────┤│││││駱玉柱│16,955元││├──┼────────┼─────┼───────┼───────┼──┤│05│駱乾│12,027元│陳麗雯│5,340元│││││├───────┼───────┤│││││駱萬順│734元│││││├───────┼───────┤│││││駱成家│180元│││││├───────┼───────┤│││││駱玉柱│5,773元││├──┼────────┼─────┼───────┼───────┼──┤│06│黃文貴│46,139元│陳麗雯│20,486元│││││├───────┼───────┤│││││駱萬順│2,814元│││││├───────┼───────┤│││││駱成家│692元│││││├───────┼───────┤│││││駱玉柱│22,147元││└──┴────────┴─────┴───────┴───────┴──┘
三、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分割前各所有權人持│訴訟費用負擔││││分之權利價值(如附│比例││││表三所載)││├──┼────┼─────────┼──────┤│01│陳麗雯│411,288元│1000分之293│├──┼────┼─────────┼──────┤│02│駱生吉之│400,896元│連帶負擔1000│││繼承人││分之284│├──┼────┼─────────┼──────┤│03│黃祥銨│45,332元│1000分之32│├──┼────┼─────────┼──────┤│04│駱煌│52,887元│1000分之37│├──┼────┼─────────┼──────┤│05│駱國祥│78,306元│1000分之56│├──┼────┼─────────┼──────┤│06│駱乾│113,331元│1000分之80│├──┼────┼─────────┼──────┤│07│駱萬順│63,748元│1000分之45│├──┼────┼─────────┼──────┤│08│駱成家│84,998元│1000分之60│├──┼────┼─────────┼──────┤│09│黃文貴│42,499元│1000分之30│├──┼────┼─────────┼──────┤│10│駱玉柱│117,579元│1000分之83│├──┼────┼─────────┼──────┤│││合計:1,410,864元│1000分之1000│└──┴────┴─────────┴──────┘
四、附表三:┌──┬───────┬───┬────┬───────┬──────┐│編號│土地標示│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割前各所有│││││├───┬───┤權人持分之權││││││分子│分母│利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01│苗栗縣通霄鎮內│799.98│陳麗雯│13│45│392,879元│││島段774地號│平方├────┼───┼───┼──────┤│││公尺│駱生吉之│53│192│375,407元│││││繼承人│││││││├────┼───┼───┼──────┤││││黃祥銨│12│360│45,332元││││├────┼───┼───┼──────┤││││駱煌│14│360│52,887元││││├────┼───┼───┼──────┤││││駱國祥│2│36│75,554元││││├────┼───┼───┼──────┤││││駱乾│16│192│113,331元││││├────┼───┼───┼──────┤││││駱萬順│9│192│63,748元││││├────┼───┼───┼──────┤││││駱成家│12│192│84,998元││││├────┼───┼───┼──────┤││││黃文貴│6│192│42,499元││││├────┼───┼───┼──────┤││││駱玉柱│1│12│113,331元│├──┼───────┼───┼────┼───┼───┼──────┤│02│坐落苗栗縣通霄│67.97│陳麗雯│13│36│18,409元○○○鎮○○段775地│平方├────┼───┼───┼──────┤││號│公尺│駱生吉之│1│2│25,489元│││││繼承人│││││││├────┼───┼───┼──────┤││││駱國祥│2│36│2,832元││││├────┼───┼───┼──────┤││││駱玉柱│3│36│4,248元│├──┼───────┼───┼────┼───┼───┼──────┤││合計│││││1,411,4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