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忠被告楊玉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玉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正忠、楊玉靖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李正忠、楊玉靖基於幫助之犯意,由被告李正忠申辦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昌仔 」之人;楊玉靖則將其所申辦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以新臺幣3,000之代價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致詐騙集團後續間接利用以詐騙 林美滿 ,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且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幫助犯自應以各自行為給予犯行之助力做為評價,而非負共同幫助之責。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正忠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正忠、楊玉靖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李正忠同時有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故依據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在申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未熟識之他人時,已知悉恐有為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之疑慮,卻因缺錢花用,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與他人,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為不該,且造成林美滿受有新臺幣100,000元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又被告李正忠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尚有恐嚇、詐欺等前科在案;被告楊玉靖則曾於102年間交付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01號判處拘役55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二人,素行非佳且屢犯同一類型案件,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李正忠、楊玉靖2人經濟狀況欠佳等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020號被告李正忠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戒治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楊玉靖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五
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一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2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楊玉靖能預見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2年6、7月間、同年8月間,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五王國小附近、永康區某國小附近,李正忠無償將本人所申辦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下稱亞太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昌仔」之人;楊玉靖將本人所申辦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下稱亞太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兩人均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財產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該人取得楊玉靖上揭電話sim卡後,隨即與其他不詳年籍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4日,以楊玉靖所提供之上揭門號與 鄭美娥 聯絡,佯稱可貸款,要求鄭美娥提供帳戶,鄭美娥(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按指示,寄出其夫 謝長益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偉安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謝長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9日12時許,致電林美滿佯稱係其友人「 阿選 」,欲向其借款12萬元,並告知林美滿匯款後需撥打李正忠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云云,致林美滿陷於錯誤,匯款12萬元至謝長益上開帳戶內,並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對方確認匯款,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後即以提款卡提領最高限額10萬元(餘2萬元已發還林美滿),嗣林美滿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正忠、楊玉靖二人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且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署103年8月5日、10月8日詢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鄭美娥、謝長益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及告訴人林美滿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太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楊玉靖所提供上開門號與鄭美娥使用門號之通聯記錄乙份、謝長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在卷可佐。足證告訴人所述遭詐欺取財之言非虛,被告2人所申辦之本件電話門號確已遭不法集團用以當作收購帳戶、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甚明。查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收購人頭電話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2人係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告訴人確實接獲詐欺電話,業如前述,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取財犯行係為被告所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電話供人使用。又本件被告單純提供電話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易於實施其犯罪,且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不詳名籍之他人與其他不法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李正忠、楊玉靖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李正忠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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