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67號原告 陳麗雯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
江錫麒 律師被告駱乾訴訟代理人 駱詹 和妹被告 駱成家
駱煌 駱萬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駱男輝 被告 黃祥銨
駱國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駱王嚴 被告 黃文貴
駱玉柱駱生吉 之繼承人) 駱進添 (駱生吉之繼承人)駱福(駱生吉之繼承人) 駱玉嬴 (駱生吉之繼承人) 駱盛隆 (駱生吉之繼承人) 駱聰明 (駱生吉之繼承人) 駱炳琳 (駱生吉之繼承人) 駱炳輝 (駱生吉之繼承人) 駱炳火 (駱生吉之繼承人) 駱炳文 (駱生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觀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尚有共有人 駱玉桂 未列為本件當事人(見本院卷第8、11頁)。原告雖陳稱土地登記謄本將被告駱玉柱之姓名誤登為「駱玉桂」云云,然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駱玉桂」有無誤為登載情形,經該所函覆稱於光復初期登記簿所有權人即登載為「駱玉桂」等語,有該所101年11月2日通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3頁)。此外,土地登記謄本中就共有人駱玉桂之地址,係登載為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號,而被告駱玉柱依其戶籍謄本所載,並未曾設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
0鄰0號(見本院卷第58、8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駱玉桂應為被告駱玉柱之誤載乙節,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未列共有人駱玉桂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