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67號原告 陳麗雯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
江錫麒 律師被告駱乾訴訟代理人 駱詹 和妹被告 駱成家
駱煌 駱萬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駱男輝 被告 黃祥銨
駱國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駱王嚴 被告 黃文貴
駱玉柱 ( 駱生吉 之繼承人) 駱進添 (駱生吉之繼承人)駱福(駱生吉之繼承人) 駱玉嬴 (駱生吉之繼承人) 駱盛隆 (駱生吉之繼承人) 駱聰明 (駱生吉之繼承人) 駱炳琳 (駱生吉之繼承人) 駱炳輝 (駱生吉之繼承人) 駱炳火 (駱生吉之繼承人) 駱炳文 (駱生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觀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尚有共有人 駱玉桂 未列為本件當事人(見本院卷第8、11頁)。原告雖陳稱土地登記謄本將被告駱玉柱之姓名誤登為「駱玉桂」云云,然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駱玉桂」有無誤為登載情形,經該所函覆稱於光復初期登記簿所有權人即登載為「駱玉桂」等語,有該所101年11月2日通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3頁)。此外,土地登記謄本中就共有人駱玉桂之地址,係登載為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號,而被告駱玉柱依其戶籍謄本所載,並未曾設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
0鄰0號(見本院卷第58、8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駱玉桂應為被告駱玉柱之誤載乙節,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未列共有人駱玉桂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