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濱
王順安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濱、王順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另案(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扣案之TST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張文濱與王順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張文濱與王順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濱、王順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下午6時12分許,張文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順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王順安於102年11月24日下午6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清心小炒後方菜市場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國輝 ,並向陳國輝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牟利,王順安嗣於102年11月25日下午5、6時許將上開3,500元交予張文濱。嗣經檢警據報向本院聲請對張文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文濱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張文濱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TST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另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案扣案中),乃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被告張文濱於102年10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輝部分,業據檢察官以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張文濱、王順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濱於警詢(見警卷第10-11頁)、偵查(見第4802號偵卷第53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
186、187頁、本院卷㈢第24、27頁)、王順安於警詢(見警卷第74-76頁)、偵查(見第4802號偵卷第49、50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144、145頁、本院卷㈢第24、2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輝於警詢(見警卷第79-83頁)、偵查(見第4802號偵卷第3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國輝指認被告張文濱、王順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8、8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陳國輝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分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本院卷㈢第19、20頁)、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108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10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止,見警卷第123、124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㈡第76、77頁)、被告張文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順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輝事宜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7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再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本案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張文濱、王順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張文濱、王順安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張文濱、王順安與購毒者陳國輝之間非親非故,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甚且被告王順安外出交付毒品往返亦需費用(如油費)及花費時間,自無同價或無償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顯見被告張文濱、王順安主觀上確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濱、王順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文濱、王順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文濱、王順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文濱、王順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文濱、王順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辯護人固稱:被告張文濱於103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即已供承全部犯行,包含本案102年11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輝部分,檢察官僅先就被告張文濱所犯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檢察官始另就被告張文濱本案102年11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輝部分提起公訴,對被告張文濱而言均為同時期犯行,若再科以重刑,對其甚為不利,請就被告張文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被告王順安僅是因為友人張文濱外出,不及趕回臺南與藥腳陳國輝交易毒品,因而委由被告王順安出面交易,犯行僅此一次,又無不法獲利,本案被告所犯情節顯屬情輕法重,縱科以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張文濱、王順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被告張文濱是否應於前案一併起訴、被告王順安販賣毒品動機、次數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其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情形,本院認為被告張文濱、王順安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併此敘明。爰依被告張文濱、王順安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張文濱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及被告王順安基於朋友情誼代為交付毒品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張文濱於本院自陳未婚、之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撫養;被告王順安於本院自陳離婚、之前從事玻璃工、日薪約2,000元、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文濱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妨害自由、過失傷害;被告王順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前案紀錄(本案均未成立累犯)之素行,被告張文濱、王順安分係高職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張文濱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扣案之TST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張文濱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文濱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王順安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順安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7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張文濱、王順安共同販毒所得3,500元,為其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由被告張文濱與王順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張文濱與王順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張文濱、王順安均否認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余玟慧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