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 劉月蘭
陳松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被告 劉煜猷
劉煥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敏 被告 謝馥鎂 (即劉 謝秋梅
楊棟城 温美枝 劉佳增 劉佳坤 劉秀美 劉喜從 林友義 林錦財 林清嬌 林欣玲 高銘陽 奧長子 奧善泉 奧勝泉 高博泉 奧貴泉 奧真理 高銘憲 高紀美玉 高文萍 高文茵 高文薰高光慧 汪懿珠 劉紹猷 劉煥猷 簡淑卿 陳簡淑姿 簡佳雯鎮平 江達宏碧宏 江潤宏陸宏 江志宏 郭江淑珍 林江集珍 江正宏 江啟宏 江喜珍 徐肇文 徐博文 徐逸文江惜珍 江兆珍晏宏璟宏 江傑宏 李博文 李君彥 李君儀 江吉宏 江禹槿鑑宏 江本珍江取珍 江珏珍 江麗珍吳德妹 江苑宏 江學宏 江瑞宏 江聰宏 江化珍 徐羅錦綉 徐士凱 徐淑真 徐惠琪 徐莉明 徐仁全 徐春金 徐貴枝 徐貴美 徐秋菊 徐貴英 謝星明 謝安然 謝寶珠 謝寶玉 連成杰 連文展 連月霞 連伊菁 連慧琳 劉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佳增等如附表二所載二十七人,應就被繼承人 劉煊德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八八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佳增、劉佳坤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安 妹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八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江鎮平 等如附表三所載五十五人,應就被繼承人 江連漢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三六三之一、三六三之五、三六三之十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八八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三六三之一、三六三之五、三六三之十七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位置與面積。
訴訟費用按附表四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臺抗字第48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判例意旨,並不生何效力,該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當事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劉月蘭及陳松發等2人(下稱原告劉月蘭等2人)前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請求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判決後,原告劉月蘭不符原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0年9月20日以99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惟上開事件於起訴時漏未將福基段363-1與363-17地號土地共有人劉煊德(58年1月30日死亡)與○○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吳安妹 所育之女,即繼承人被告劉秀美,以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江連漢(43年10月19日死亡)之女 連江伴梅 (73年2月22日死亡)之女,即繼承人被告連慧琳,一併列為被告,致法院為欠缺當事人適格之分割共有物判決並經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該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實質上不生效力,故原告劉月蘭等2人就系爭土地重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二、又被告劉秀美雖於87年1月1日間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然其拋棄繼承對象僅為其母,亦即○○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吳安妹,而不包含其父即○○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劉煊德部分,故其就本件○○段000000000000地號部分,仍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 劉宏溪 與其配偶於102年7月3日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三第14-15頁),其繼承人中僅被告劉聰明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有系爭土地102年9月9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劉聰明於102年8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參見同上卷第38-45頁)。是原告劉月蘭等2人於102年
8月6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具狀聲請命被告劉聰明及其他繼承人 劉美珠劉美惠劉美玲劉美芳 等承受訴訟(參見同上卷第12頁),並將被告劉聰明追加為被告,嗣於查明系爭土地僅為被告劉聰明單獨繼承後,再具狀對其他繼承人劉美珠、劉美惠、劉美玲及劉美芳等4人為撤回,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全體,以及被告劉煥德訴訟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李博文原設籍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嗣於102年12月25日遷徙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惟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業於102年10月23日送達,並經被告李博文親自簽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劉月蘭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前原告劉月蘭等2人於95年間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惟上開確定判決因漏未將被告劉秀美及連慧琳列為當事人,以致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無效之判決,因此更行起訴,請求無須為金錢補償,參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2號之分割方案,予以原物分割。
(二)聲明:
1.被告劉佳增、劉佳坤、劉秀美、劉喜從、林友義、林錦財、林清嬌、林欣玲、高銘陽、奧長子、高博泉、奧貴泉、奧善泉、奧勝泉、奧真理、高銘憲、高紀美玉、高文萍、高文茵、高文薰、 洪高光慧 、汪懿珠、劉紹猷、劉煥猷、簡淑卿、陳簡淑姿、簡佳雯,應就被繼承人劉煊德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8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劉佳增、劉佳坤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安妹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8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江鎮平、謝星明、謝安然、謝寶珠、謝寶玉、江達宏、 江碧宏 、江潤宏、 江陸宏 、江志宏、郭江淑珍、林江集珍、江正宏、江啟宏、江喜珍、 宋江惜珍 、江兆珍、徐肇文、徐博文、徐逸文、 江宴宏江璟宏 、江傑宏、李博文、李君彥、李君儀、江吉宏、江禹槿、 江鑑宏 、江本珍、 林江取珍 、江珏珍、江麗珍、 江吳德妹 、江苑宏、江學宏、江瑞宏、江聰宏、江化珍、徐羅錦綉、徐士凱、徐淑真、徐惠琪、徐莉明、徐仁全、徐春金、徐貴枝、徐貴美、徐秋菊、徐貴英、連成杰、連文展、連月霞、連伊菁、連慧琳等,應就被繼承人江連漢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88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4.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與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5.訴訟費用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煥德:被告劉煥德雖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然並未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任何陳述或答辯,僅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二)被告劉煥德以外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劉月蘭等2人主張,系爭福基段363-1地號土地為劉煊德(應有部分288分之4,為繼承人被告劉佳增等如附表二所載27人公同共有,下同)、江連漢(應有部分288分之12,為繼承人被告江鎮平等如附表三所載55人所公同共有,下同)、原告劉月蘭(應有部分2880分之1418)、被告劉佳坤(應有部分288分之8)、被告劉煜猷(應有部分2880分之482)、原告陳松發(應有部分288分之24)、被告劉煥德(應有部分288分之8)及被告劉聰明(應有部分288分之42);福基段363-5地號土地為江連漢(應有部分288分之12)、原告劉月蘭(應有部分288分之198)、被告劉紹猷(應有部分288分之2)、被告劉煥猷(應有部分288分之2)、被告劉佳坤(應有部分28
8分之32)及被告劉聰明(應有部分288分之42);○○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劉煊德(應有部分288分之4)、江連漢(應有部分288分之12)、原告劉月蘭(應有部分28
8分之190)、被告劉佳坤(應有部分288分之4)、被告謝馥鎂(按即 劉謝秋梅 ,應有部分288分之6)、吳安妹(應有部分288分之6,繼承人為被告劉佳增與劉佳坤等2人)、被告劉煥德(應有部分288分之8)、被告楊棟城(應有部分288分之12)、被告温美枝(應有部分28
8分之4)及被告劉聰明(應有部分288分之42)所共有。其中原共有人劉煊德、江連漢及吳安妹均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分別由被告劉佳增等27人、被告江鎮平等55人及被告劉佳增與劉佳坤等2人繼承,然上開劉煊德、江連漢與吳安妹之繼承人均尚未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劉月蘭等2人提出系爭土地102年9月9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本院卷三第38-45頁)、劉煊德、吳安妹、 劉黃東洋 (劉煊德配偶)及江連漢之繼承系統表(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80頁、第98頁)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一第24-79頁、第81-97頁、第99-17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劉煥德及其訴訟代理人並未就上開事項為爭執,而其餘被告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劉月蘭等
2人前開主張均為真實。
3.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因人數眾多而無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劉月蘭等2人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以一訴請求命已死亡之原共有人劉煊德、吳安妹及江連漢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分割方案部分:
1.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情形,系爭3筆土地,在土地上蓋有建物,並由部分共有人種植檳榔樹及果樹,有1口水井,另有部分為道路,此有本院102年1月7日勘驗筆錄1份、履勘照片4張,以及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2年8月更正版)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247-252頁、本院卷三第26-2
7頁)。另系爭土地地目分別為田地或建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其面積分別為1,076平方公尺、329平方公尺及324平方公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不盡相同,且並無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予以合併分割之情事(原告劉月蘭等2人就相鄰之福基段363-1、3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雖已過半,但渠等並未請求合併分割),故應就各筆土地分別加以分割。
2.被告劉煥德雖曾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可見其並不同意分割,然其並未提出何種法律上不能分割之理由,故其主張自無可採。而原告劉月蘭等2人主張本件應以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本,並依附表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其中福基段363-1地號土地,分別由劉煊德之繼承人共同取得A1部分12平方公尺,由被告劉佳坤取得B1部分24平方公尺,被告劉聰明取得前為其被繼承人劉宏溪所使用之D1部分126平方公尺,被告劉煜猷取得E1部分144平方公尺,被告劉煥德取得F1部分24平方公尺,江連漢之繼承人則取得G1部分37平方公尺,原告劉月蘭等2人則共同取得C1、C2及C3部分,面積分別為380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及5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面積158平方公尺之甲部分道路,以及丙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水溝則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福基段363-5地號土地,由被告劉佳坤取得B2、B3部分面積分別為15平方公尺及10平方公尺,原告劉月蘭則取得C4、C5部分面積分別為29平方公尺、126平方公尺,以及丁部分平方公尺面積1之水溝,被告劉聰明則取得D3部分33平方公尺,江連漢之繼承人取得G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被告劉紹猷取得H1部分2平方公尺,被告劉煥猷取得I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乙部分道路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則由該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劉煊德之繼承人取得A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被告劉佳坤取得B4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原告劉月蘭取得C6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被告劉聰明取得D3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被告劉煥德取得F2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江連漢之繼承人取得G3面積12平方公尺,被告謝馥鎂取得J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吳安妹之繼承人取得K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楊棟城取得L部分12平方公尺,被告温美枝取得M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等土地,其餘34平方公尺土地則劃歸為戊部分供作道路使用,由該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依應有比例維持共有。
3.經核原告劉月蘭等2人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與各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且已盡量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相鄰,並維持供通行使用之道路由各共有人依比例共有,以避免將來發生通行紛爭,而可維持土地之相當利用,尚屬適當。至其中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容屬狹小(如被告劉紹猷與劉煥猷)部分,則為持分比例較低所致,且渠等於合法收受起訴書繕本所附上開分割方案後,亦未曾到庭或以書狀表明不願以原物進行分割之反對意見,自亦難謂有何不當。是在被告劉煜猷等人均未提出任何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之情形下,本件原告劉月蘭等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可行,而堪准許。
4.綜上所述,爰採行原告劉月蘭等2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別予以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劉月蘭等2人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等人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劉煜猷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據附表四所示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附表一┌────────────┬─────────────┬────────────┐│363-1地號土地│363-5地號土地│363-17地號土地│├──┬─────┬───┼───┬─────┬───┼──┬─────┬───┤│編號│面積(㎡)│分得人│編號│面積(㎡)│分得人│編號│面積(㎡)│分得人│├──┼─────┼───┼───┼─────┼───┼──┼─────┼───┤│A1│12│劉煊德││││A2│4│劉煊德│├──┼─────┼───┼───┼─────┼───┼──┼─────┼───┤│B1│24│劉佳坤│B2│15│劉佳坤│B4│4│劉佳坤│├──┼─────┼───┼───┼─────┤├──┼─────┼───┤││││B3│10│││││├──┼─────┼───┼───┼─────┼───┼──┼─────┼───┤│C1│380││C4│29│劉月蘭│C6│192│劉月蘭│├──┼─────┤劉月蘭├───┼─────┤├──┼─────┼───┤│C2│61││C5│126│││││├──┼─────┤陳松發├───┼─────┼───┼──┼─────┼───┤│C3│58││││││││├──┼─────┼───┼───┼─────┼───┼──┼─────┼───┤│D1│126│劉聰明│D2│33│劉聰明│D3│42│劉聰明│├──┼─────┼───┼───┼─────┼───┼──┼─────┼───┤│E1│144│劉煜猷│││││││├──┼─────┼───┼───┼─────┼───┼──┼─────┼───┤│F1│24│劉煥德││││F2│8│劉煥德│├──┼─────┼───┼───┼─────┼───┼──┼─────┼───┤│G1│37│江連漢│G2│10│江連漢│G3│12│江連漢│├──┼─────┼───┼───┼─────┼───┼──┼─────┼───┤││││H1│2│劉紹猷││││├──┼─────┼───┼───┼─────┼───┼──┼─────┼───┤││││I1│2│劉煥猷││││├──┼─────┼───┼───┼─────┼───┼──┼─────┼───┤│││││││J│6│謝馥鎂│├──┼─────┼───┼───┼─────┼───┼──┼─────┼───┤│││││││K│6│吳安妹│├──┼─────┼───┼───┼─────┼───┼──┼─────┼───┤│││││││L│12│楊棟城│├──┼─────┼───┼───┼─────┼───┼──┼─────┼───┤│││││││M│4│温美枝│├──┼─────┼───┼───┼─────┼───┼──┼─────┼───┤│甲│158│道路│乙│101│道路│戊│34│道路│├──┼─────┼───┼───┼─────┼───┼──┼─────┼───┤│丙│52│水溝│丁│1│劉月蘭││││├──┼─────┴───┴───┴─────┴───┴──┴─────┴───┤│備註│1.C1、C2及C3由原告劉月蘭等2人依比例維持共有。│││2.分得人劉煊德部分係指被告劉佳增等如附表二所載27名繼承人。│││3.分得人江連漢部分係指被告江鎮平等如附表三所載55名繼承人。│││4.甲、乙、戊部分之道路及丙部分之水溝,分別由所坐落各地號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維比例持共有。│││5.丁部分之水溝由原告劉月蘭單獨取得。│││6.苗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中J部分使用者姓名誤載為「 謝馥美 │││」,應予更正為謝馥鎂。│└──┴────────────────────────────────────┘附表二(劉煊德之繼承人與 應繼分 )┌──┬────┬───┬──┬─────┬───┬──┬────┬───┐│編號│姓名│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1│劉佳增│1/9│2│劉佳坤│1/9│3│劉秀美│1/9│├──┼────┼───┼──┼─────┼───┼──┼────┼───┤│4│劉喜從│1/9│5│林友義│1/36│6│林錦財│1/36│├──┼────┼───┼──┼─────┼───┼──┼────┼───┤│7│林清嬌│1/36│8│林欣玲│1/36│9│高銘陽│1/45│├──┼────┼───┼──┼─────┼───┼──┼────┼───┤│10│奧長子│1/270│11│高博泉│1/270│12│奧貴泉│1/270│├──┼────┼───┼──┼─────┼───┼──┼────┼───┤│13│奧善泉│1/270│14│奧勝泉│1/270│15│奧真理│1/270│├──┼────┼───┼──┼─────┼───┼──┼────┼───┤│16│高銘憲│1/45│17│高紀美玉│1/180│18│高文萍│1/180│├──┼────┼───┼──┼─────┼───┼──┼────┼───┤│19│高文茵│1/180│20│高文薰│1/180│21│洪高光慧│1/45│├──┼────┼───┼──┼─────┼───┼──┼────┼───┤│22│汪懿珠│1/9│23│劉紹猷│1/18│24│劉煥猷│1/18│├──┼────┼───┼──┼─────┼───┼──┼────┼───┤│25│簡佳雯│1/27│26│簡淑卿│1/27│27│陳簡淑姿│1/27│├──┴────┴───┴──┴─────┴───┴──┴────┴───┤│合計:1│└────────────────────────────────────┘
附表三(江連漢之繼承人與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1│江鎮平│1/9│2│江達宏│1/63│3│江碧宏│1/63│├──┼────┼───┼──┼─────┼───┼──┼────┼───┤│4│江潤宏│1/63│5│江陸宏│1/63│6│江志宏│1/63│├──┼────┼───┼──┼─────┼───┼──┼────┼───┤│7│郭江淑珍│1/63│8│林江集珍│1/63│9│江正宏│1/54│├──┼────┼───┼──┼─────┼───┼──┼────┼───┤│10│江啟宏│1/54│11│江喜珍│1/54│12│宋江惜珍│1/54│├──┼────┼───┼──┼─────┼───┼──┼────┼───┤│13│江兆珍│1/54│14│徐肇文│1/162│15│徐博文│1/162│├──┼────┼───┼──┼─────┼───┼──┼────┼───┤│16│徐逸文│1/162│17│ 江晏宏 │1/36│18│江璟宏│1/36│├──┼────┼───┼──┼─────┼───┼──┼────┼───┤│19│江傑宏│1/36│20│李博文│1/108│21│李君彥│1/108│├──┼────┼───┼──┼─────┼───┼──┼────┼───┤│22│李君儀│1/108│23│江吉宏│1/63│24│江禹槿│1/63│├──┼────┼───┼──┼─────┼───┼──┼────┼───┤│25│江鑑宏│1/63│26│江本珍│1/63│27│林江取珍│1/63│├──┼────┼───┼──┼─────┼───┼──┼────┼───┤│28│ 江玨珍 │1/63│29│江麗珍│1/63│30│江吳德妹│1/54│├──┼────┼───┼──┼─────┼───┼──┼────┼───┤│31│江苑宏│1/54│32│江學宏│1/54│33│江瑞宏│1/54│├──┼────┼───┼──┼─────┼───┼──┼────┼───┤│34│江聰宏│1/54│35│江化珍│1/54│36│徐仁全│1/63│├──┼────┼───┼──┼─────┼───┼──┼────┼───┤│37│徐春金│1/63│38│徐貴枝│1/63│39│徐貴美│1/63│├──┼────┼───┼──┼─────┼───┼──┼────┼───┤│40│徐秋菊│1/63│41│徐貴英│1/63│42│徐羅錦綉│1/315│├──┼────┼───┼──┼─────┼───┼──┼────┼───┤│43│徐士凱│1/315│44│徐淑真│1/315│45│徐惠琪│1/315│├──┼────┼───┼──┼─────┼───┼──┼────┼───┤│46│徐莉明│1/315│47│謝星明│1/36│48│謝安然│1/36│├──┼────┼───┼──┼─────┼───┼──┼────┼───┤│49│謝寶珠│1/36│50│謝寶玉│1/36│51│連成杰│1/45│├──┼────┼───┼──┼─────┼───┼──┼────┼───┤│52│連文展│1/45│53│連月霞│1/45│54│連伊菁│1/45│├──┼────┼───┼──┴─────┴───┴──┴────┴───┤│55│連慧琳│1/45││├──┴────┴───┴────────────────────────┤│合計:1│└────────────────────────────────────┘
附表四┌──┬──────┬────────┬──────────────┐│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劉月蘭│2649/4320││├──┼──────┼────────┼──────────────┤│2│陳松發│120/4320││├──┼──────┼────────┼──────────────┤│3│劉煊德│40/4320│由劉煊德之繼承人被告劉佳增等│││││如附表二所載27人負擔。│├──┼──────┼────────┼──────────────┤│4│江連漢│180/4320│由江連漢之繼承人江鎮平等如附│││││表三所載55人負擔。│├──┼──────┼────────┼──────────────┤│5│劉聰明│630/4320││├──┼──────┼────────┼──────────────┤│6│劉佳坤│220/4320││├──┼──────┼────────┼──────────────┤│7│劉煜猷│241/4320││├──┼──────┼────────┼──────────────┤│8│劉煥德│80/4320││├──┼──────┼────────┼──────────────┤│9│劉紹猷│10/4320││├──┼──────┼────────┼──────────────┤│10│劉煥猷│10/4320││├──┼──────┼────────┼──────────────┤│11│謝馥鎂(即劉│30/4320││││謝秋梅)│││├──┼──────┼────────┼──────────────┤│12│吳安妹│30/4320│由繼承人劉佳增、劉佳坤等2人│││││負擔。│├──┼──────┼────────┼──────────────┤│13│楊棟城│60/4320││├──┼──────┼────────┼──────────────┤│14│温美枝│20/4320││└──┴──────┴────────┴──────────────┘附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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