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明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3月26日、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64號、88年度毒偵字第7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6日出監,92年2月1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黃志明猶不思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志明於103年9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神色慌張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黃志明有另件毒品案件經通緝中,黃志明遂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9月25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10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非字第296、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03年9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雖因神色慌張為警攔查,並經員警發覺其有另件毒品案件經通緝中,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為警欄檢盤查當時既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亦即被告係在警方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或掌握人證、物證等確切之事證依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調查等情,此有被告103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6頁),則被告就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6日入監執行,於102年6月4日執行完畢,而認為本案被告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固曾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與被告所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被告於103年9月26日始入監執行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案,既已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之後案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應以上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後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已執行完畢,方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即難認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自不能認為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聲請書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尚屬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悛悔,復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