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 蔡勝峯 及少年林○○間有犯意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未能悔悟,惟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987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00號居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強制猥褻、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年4月、4月確定,傷害罪部分後經減刑為2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與蔡勝峯(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未滿18歲少年林OO(00年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勝峯、少年林○○,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後壁區農會菁寮分會前停車,丙○○留在車上擔任把風及接應逃離現場之工作,蔡勝峯與少年林○○下車後,一同前往經丙○○事先勘查過地形, 莊慶昌 所有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宅,由少年林○○先後進入莊慶昌所有停放屋前而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5931-KL號自小貨車內,竊取莊慶昌所有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再由蔡勝峯推開僅掩合著的屋門,夥同少年林○○一起侵入該住宅,並潛入房間,共同竊取莊慶昌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2人再坐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逃逸,事後由其3人瓜分贓款及贓物變賣之款項。
二、案經莊慶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偵查中之供述│客車為伊所有,平常由伊駕駛使││││用,並於上開時間曾駕車搭載蔡││││勝峯、少年林○○至上開莊慶昌││││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受蔡勝峯之請託搭││││載蔡勝峯至該處找朋友,伊沒有││││下車,都在車上睡覺等待蔡勝峯││││返回云云。│├──┼─────────┼──────────────┤│2.│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勝│伊是受被告丙○○指示而與少年│││峯於偵查中之證述│林○○行竊,地點是被告勘查並││││駕車帶伊與少年林○○前往的等││││語。│├──┼─────────┼──────────────┤│3.│證人即共同被告少年│當天係由被告丙○○提議外出,│││林○○於警詢中之證│並駕車搭載伊與蔡勝峯一同至案│││述│發地點,蔡勝峯行竊後衝出叫伊││││快跑,伊與蔡勝峯即坐上被告駕││││駛之車輛逃逸等語。│├──┼─────────┼──────────────┤│4.│證人即告訴人莊慶昌│伊看見2名竊賊至伊住處內行竊│││於警詢中之證述│,伊追趕出來後看見有1輛車牌││││號碼8913-D8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外把風接應,2名竊賊即係坐上││││該車逃逸,伊遭竊之物品為房間││││內之現金1萬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2││││台車內之硬幣約4000元等語。│├──┼─────────┼──────────────┤│5.│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於案發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結夥3人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其與同案被告蔡勝峯、少年林OO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OO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