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天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629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為有罪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天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天浩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凌晨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賢路與文賢路572巷口,欲左轉至文賢路旁空地停車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對向車道沿文賢路直行,由 徐毓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徐毓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粉碎骨折、右膝撕裂傷傷口10公分等傷害。葉天浩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毓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天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天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毓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45張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車倒地受傷,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3年3月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粉碎骨折、右膝撕裂傷傷口10公分等傷害,有卷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就診時間為102年10月19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治療,與本案發生時間緊接,應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代理人雖認陳稱被告不是單純左轉,而是左轉之後還要逆向行駛將車停入空地,被告是在左轉之後逆向,車頭朝告訴人而在逆向中撞到告訴人;另稱告訴人左腳現在還是無法行動,左腳機能幾乎喪失,應該已經達到重傷之程度等語。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及血跡、油漬、碎片、安全帽、左鞋掉落位置均在南向車道路口之外側車道及路肩處,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處之右後方,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主要受損位置為右前方。顯見被告左轉後,尚未直行即發生本件車禍。倘被告是在左轉之後逆向行駛,而在逆向行駛時撞及告訴人,則發生碰撞後之前開機車倒地位置及血跡、油漬、碎片、安全帽、左鞋掉落位置應在前開路口北側。亦即,倘被告左轉後並將車迴正向前逆向行駛而發生碰撞,則撞擊地點應已過了前開路口而在路口北側。再者,前開路口寬度僅9公尺,該路口寬度並不足以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左轉至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後,再迴正向前逆向直行仍在路口內。是本件縱然被告主觀上有意先左轉至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後,再迴正向前逆向直行,惟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將車迴正並向前逆向直行而發生碰撞之事實。另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查結果,告訴人因左膝開放粉碎性骨折,診療近
1年仍癒合不良,且現在左膝僵直,活動度不佳,僅能彎曲約20度,功能嚴重受損,有卷附該院103年10月2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可稽。按人體下肢包括髖、膝、踝3大關節,而告訴人係左膝僵直,活動度不佳,僅能彎曲約20度,亦即,告訴人僅係左下肢之膝關節機能顯著障礙,其左下肢之髖、踝關節並未受損,參諸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至多亦僅屬輕度肢體障礙。是本件告訴人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除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外,尚受有右膝撕裂傷傷口10公分等傷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被告復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已是中度以上之刑,並未有量刑明顯過輕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告訴人傷害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生活於單親家庭,目前為學生,經濟狀況普通,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臻嫺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