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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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竑毅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竑毅被訴於民國99年5月27日背信部分(即 海山 高中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竑毅被訴於民國99年5月27日背信部分(即海山高中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竑毅自民國99年3月8日起,受僱於 劉翰穎 經營之 奧汀 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奧汀公司),擔任行銷企劃部之執行製作,負責校園活動之業務推廣、企劃與執行等職務,係受奧汀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李竑毅明知其到職時,有與奧汀公司簽訂服務同意書及人事保證契約書,承諾在奧汀公司任職期間,非經該公司同意,不得兼任他職,並應依奧汀公司及其代理人或指定人之指揮監督,遵守法律及公司內部規則、專業之倫理規範,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職守,處理受委派或指定之事務,不得擅自以公司名義,私自對外承接活動,牟取私人利益,並應接受奧汀公司或其代理人、指定人之查核。詎李竑毅與同任職於奧汀公司之 孫雅婷 (業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委任目的,先後為下列冒用奧汀公司名義而私接校園活動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奧汀公司:
(一)孫雅婷冒用奧汀公司名義與慈濟技術學院資訊工程系學會(下稱慈濟學院資工系學會)會長 黃繼緯 簽訂活動演出合約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李竑毅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私下承接上開系學會於99年5月25日舉辦之歌唱比賽活動;而李竑毅明知該活動係孫雅婷私下承接,有違與奧汀公司間上開內部規則之約定,竟與孫雅婷共同基於上述犯意之聯絡,由李竑毅向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公司)敲定藝人 江明娟 出席該活動之通告,之後並與孫雅婷共同執行該歌唱比賽活動,於活動結束後,孫雅婷當場向黃繼緯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李竑毅則從中分得約2千元,而共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奧汀公司。嗣劉翰穎於99年6月8日解僱孫雅婷、李竑毅,並要求渠等交出儲存公司資料之隨身碟及相關公司文件後,始悉上情。
(二)孫雅婷於99年5月21日以奧汀公司名義出具活動估價單予淡江大學活動承辦人 馬郁翔 ,並冒用奧汀公司名義,私下向該校承接於同年月28日舉辦之社團評鑑暨觀摩活動;而李竑毅明知該活動係孫雅婷私下承接,有違與奧汀公司間上開內部規則之約定,竟與孫雅婷共同基於上述犯意之聯絡,由李竑毅自行接洽及發包上開觀摩活動所需燈光、音響、帆布等硬體部分之廠商,與孫雅婷共同執行上開觀摩活動,於活動結束後,孫雅婷旋向淡江大學收取現金3萬
5千元,李竑毅則從中分得約2千元,而共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奧汀公司之利益。嗣因淡江大學人員向奧汀公司索取統一發票欲辦理核銷,劉翰穎始悉上情。
二、案經奧汀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竑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竑毅固不否認慈濟學院資工系學會上開活動中之藝人江明娟通告,係由伊透過朋友向金牌公司接洽而敲定,及淡江大學上開活動之燈光、音響、帆布等硬體部分,係由伊自行接洽、發包廠商而完成,及事後分別取得約
2千元之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不曉得上開2活動都是孫雅婷私接的案子,當初孫雅婷告知伊上開2活動都是她朋友的案子,如果伊知道是孫雅婷私下接的,伊不會幫忙,伊沒有跟孫雅婷拿酬勞,所拿取的錢都是她補貼伊油錢之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孫雅婷跟被告說是朋友的案子要請被告幫忙,被告有問孫雅婷為何不交給公司,她表示是自己的案子,不想動用公司資源才請被告幫忙,被告是在此情況下幫孫雅婷的忙,並沒有犯罪的意思,慈濟學院和淡江大學都是被告任職奧汀公司之前的客戶,被告並不知道此情形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雅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竑毅知道我自己承接案子,是我請李竑毅幫忙,慈濟部分是請他幫忙發包藝人,因為他有認識的朋友在唱片公司,可以請到比較便宜的藝人,淡江大學部份,因為他有認識的硬體公司,所以由他負責硬體,可以談到比較便宜的金額,他知道這2個案子與公司無關,我有跟他說,且這2個案子如果沒有他的幫忙,是沒辦法舉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6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接到類似慈濟或淡江大學的這種案子時,當學校提出預算案後,基本上還是要由公司來決定是否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黃繼緯、馬郁翔、淡江大學課外活動組編纂 陳惠娟 、劉翰穎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982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9820號卷》第132-135頁、第44-45頁、原審卷第84-86頁),復有活動演出合約書、活動估價單、統一發票、淡江大學上開活動相關資料等存卷可查(見偵字第9820號卷第46-7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又奧汀公司於本案案發前均曾承辦慈濟學院及淡江大學之校園活動,且係由同案被告孫雅婷代表奧汀公司擔任相關活動之主辦人之情,有慈濟技術學院98年10月20日校慶演唱會、淡江大學98年10月6日春暉社第三屆陽光大使活動及之簽呈單、預算表、報銷單等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820號卷第118-120頁背面),足徵慈濟技術學院及淡江大學均為奧汀公司之既有客戶,於上開學校之活動承辦人向同案被告孫雅婷接洽時,孫雅婷確有冒用奧汀公司名義,私下承接上開2活動之行為,應屬無疑,此觀活動演出合約書上立合約人為奧汀公司名義,而非孫雅婷個人名義亦可證之(見他字第1353號卷第25-1、26頁)。
3、而奧汀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藝文服務、演藝活動等項目,且被告、證人孫雅婷與奧汀公司間,分別簽訂有服務同意書、人事保證契約書之事實,有奧汀公司基本資料、各該同意書、保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按(見100年度他字第135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353號卷》第8-25頁)。觀之服務同意書第9條、第11條之約定可知,被告於任職奧汀公司期間非經該公司同意,不得兼職,亦不得有任何侵害公司權益之情事。被告明知上情,竟仍與同案被告孫雅婷共同佯以奧汀公司名義,承辦與奧汀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慈濟技術學院、淡江大學之上開活動,並收取報酬,被告主觀上具有違背與奧汀公司間之上開約定,損害奧汀公司利益之意,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雅婷於原審審理時除具結證稱如上述外,並稱:我會請李竑毅幫忙,是因為李竑毅有認識的藝人跟硬體廠商,否則如果由奧汀公司發包的話,成本比較高,公司配合的廠商品質各方面比較高,要扣除公司的管銷,就賺不到錢,因為朋友的預算很少,以花蓮慈濟技術學院的案件而言,就要搭乘飛機來回,飛機票一張就要2、3千元,藝人、助理兩位,還有我跟李竑毅4人,這樣已經1萬1、2千元,藝人最便宜5千元跑不掉,還要加上稅金、車資等等,預算2萬元的話公司很難做,但是有認識的人來找藝人就會比較便宜,所以我才會自己接下這個案子,我承接慈濟的案子,利潤應該是在5千元以內;淡江大學應該是
7、8千元,我有分別給李竑毅1、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69頁);而被告亦坦認有協助上開2活動之藝人及硬體部分發包時,明知上開2活動均係同案被告孫雅婷私下承接之案子。參以被告在奧汀公司擔任校園活動之業務推廣、企劃與執行工作,並與同案被告孫雅婷搭配共同執行上開任務,則被告對於上開2學校均係奧汀公司之既有客戶,豈有不知之理?雖其抗辯:伊於99年3月8日始至奧汀公司任職,對公司之業務尚不熟悉,因誤信孫雅婷之說法,誤認上開2活動均係孫雅婷私人朋友之案子而與奧汀公司無關,才會幫忙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在奧汀公司任職之前,伊一樣是在做活動、公關行銷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則被告既已有相關承辦活動之工作經驗,當知私下承接與奧汀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況上開2活動舉辦之時間即99年5月25、28日,分別為週二、週五之上班時間,均非假日時間,而被告亦供稱:當初進奧汀公司時,公司有說不能用公司名義私下接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且被告未將上開2活動之業務,先陳報奧汀公司決定是否承接,即擅自與同案被告孫雅婷共同認定該2活動經費太少,奧汀公司必定不會承接,足徵被告明知孫雅婷之行為,有違服務同意書之約定,孫雅婷之行為已與奧汀公司形成競爭關係,竟仍與孫雅婷共同執行上開2活動,被告亦因此獲有利益,則被告顯已違背受奧汀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目的,其確有背信之犯行,甚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雅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2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背信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三、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就上開事實,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奧汀公司之業務人員,其於到職時,已與公司簽訂服務同意書及人事保證契約書,均明知在職期間,非經該公司同意,不得兼任他職,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委派或指定之事務,竟多次私接校園活動而牟取私利,所為實屬不該,且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被告居於輔助孫雅婷之角色,各私接活動之所得利益僅約2千元,顯見被告之惡性較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非高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9年5月間,奧汀公司獲悉臺北縣立海山高級中學(已改名為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下稱海山高中)將於99年6月7日、8日分別舉辦高中部、國中部之畢業典禮,隨即推派同案被告孫雅婷、被告李竑毅代表奧汀公司前往海山高中接洽承攬畢業典禮活動之業務,然因孫雅婷、李竑毅回報該校畢業典禮活動預算僅有10萬元,經奧汀公司評估後認為以此金額承接不敷成本,旋放棄承接。豈料孫雅婷竟於同年5月24日、27日擅自以奧汀公司名義出具活動估價單給海山高中,私下與該校洽談承接畢業典禮活動之業務,足以生損害於奧汀公司。嗣因奧汀公司職員於99年5月底,接獲海山高中人員來電欲聯繫孫雅婷有關畢業典禮活動之相關事宜,奧汀公司始懷疑孫雅婷、李竑毅利用職務之便,以奧汀公司名義在外私接活動,復經奧汀公司負責人劉翰穎與員工 孫建安 於同年6月8日上午,前往海山高中畢業典禮活動現場,發現孫雅婷、李竑毅在該處之燈光音響控制台區,劉翰穎又在該校活動結束後,向海山高中承辦人詢問,始確認孫雅婷、李竑毅擅自執行奧汀公司所不知情之校園活動案,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奧汀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下稱系爭背信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系爭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同案被告孫雅婷之供述、服務同意書、人事保證契約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系爭背信犯行,辯稱:海山高中的案子,自始至終都是奧汀公司的案子,我根本沒有外接,是由孫雅婷接洽,錢也是奧汀公司拿走,我否認犯罪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海山高中的預算不足,案子無法執行,公司的立場就是不接這個案子,經私下瞭解,被告與孫雅婷2人共同前往海山高中洽談活動,而且99年6月8日當天我到現場指控被告、孫雅婷共同背信,他們都沒有表達任何反對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5-87頁)。
(二)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雅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海山高中的案子是到6月初才定案,整個活動一直在改,海山高中的預算一直在更定,硬體發包是奧汀公司的人員 鄭文斌 發包的,此活動奧汀公司是絕對知情,最開始我們就是用奧汀公司之名義去承接,報價單、發票也是用奧汀公司的名義,金額是告訴人劉翰穎在活動後向海山高中申請,奧汀公司從來沒有決定不接海山高中的案子,海山高中提高報價,劉翰穎應該知情,當初公司給我們業務的權利就是賺錢的案子就要承接,我是跟李竑毅一起到學校跟老師討論,李竑毅應該大致清楚這個案子是公司的,只要有賺錢的案子,公司不會有太大意見,我們應該有回報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
(三)證人即奧汀公司職員 李宗明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任職期間是擔任平面廣告、舞台設計及現場執行工作,99年6月8日我有去現場執行視訊操作,我不確定劉翰穎是否知情,但在這案子執行前2、3天公司的人都知情,包括劉翰穎,不然8號活動當天劉翰穎為何會到場,我是孫雅婷要求我去的,在畢業典禮舉辦之前,與同事聊天時,公司主要負責發包硬體廠商的鄭文斌就知道海山高中畢業典禮活動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9820號卷第83-84頁)。
(四)證人 林長生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海山高中畢業典禮的硬體部分是由我承包,活動前孫雅婷、鄭文斌告訴我過幾天還有海山高中的活動,之後鄭文斌也有跟我聯繫海山高中地毯問題,因為他覺得我報價太高,後來地毯就由鄭文斌自己處理,原本奧汀公司希望我統包,後來因為價格問題,地毯由鄭文斌自己處理,其他的應該都由我處理,我沒有對劉翰穎說過這活動是孫雅婷自行發包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9820號卷第151-1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統包指現場活動之燈光、音響、電視牆,是孫雅婷要我們做的,舞台不是我處理,這個活動我主要直接負責的是孫雅婷,我之前有跟鄭文斌談到紅地毯的事,因為學校要鋪紅地毯,活動之前,孫雅婷說海中高中的活動要給我辦,鄭文斌也在場站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6頁)。
(五)證人即海山高中總務主任 張文賢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約在畢業典禮前1個星期,確定由奧汀公司承辦畢業典禮,我是跟奧汀公司的行銷即孫雅婷、 小毅 聯繫,印象中是孫雅婷、小毅以奧汀公司的報價單報價,孫雅婷原本因為學校提供的價格太低無法承辦,小毅表示金額無法承作,要求我們提高預算,我記得提高的金額在10萬元以內,其他的金額是家長會支援,定案時已經很趕,大約只有1週或更短等語(見偵字第9820號卷第142-143頁)。
(六)綜合上開證述可知,海山高中之上開活動,確實是同案被告孫雅婷與被告以奧汀公司名義接洽,接洽過程中,無論是孫雅婷或被告均曾以海山高中報價太低為由,表示無法承作,而關於報價太低此事,告訴人劉翰穎是知悉的,可見孫雅婷、被告有將此活動回報奧汀公司,其後海山高中提高報價金額且確定奧汀公司願意承辦之時點,已經距畢業典禮日期相當接近;而海山高中舉辦畢業典禮當日,奧汀公司的員工即證人李宗明亦有到場,另典禮之燈光、音響、電視牆亦均是由奧汀公司經常合作之承包廠商即林長生負責。衡情,海山高中上開活動若是孫雅婷私下承接,依據上述孫雅婷私下承接慈濟技術學院、淡江大學活動之模式,既已知報價太低,奧汀公司不可能承接,孫雅婷為達私下低價承辦的目的,必定不會回報奧汀公司,而會請被告幫忙自行尋找認識、價格便宜之廠商來承辦該活動才是,然孫雅婷並未如是作,反而要求海山高中要提高報價,甚至於確定承辦後,找與奧汀公司有關係之李宗明、林長生負責活動之相關業務、工程執行,孫雅婷若為謀取私利而承接海山高中之活動,必深怕奧汀公司發覺,豈會以此易為奧汀公司發現之方式為之。再者,被告亦有要求海山高中提高報價,顯然被告確是為奧汀公司之利益為主要考量,再佐以現場辦活動之上開相關人員均與奧汀公司有關,故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都認為海山高中的案子是奧汀公司的,本院認應可採信。
(七)告訴人雖堅指奧汀公司並未承辦海山高中上開活動,且證人鄭文斌(已更名為 鄭世軒 )於原審時亦為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同之證述,然查,證人李宗明、林長生均證稱活動前,鄭文斌已知悉或曾告知有海山高中上開活動,與鄭文斌於原審證稱不知情等語,不相一致。查證人李宗明、林長生一為奧汀公司之員工、一為配合廠商,就個人私利而言,應無故為不實之證述而與奧汀公司對立之必要,故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認可採。益證證人孫雅婷證稱承接海山高中上開活動有回報奧汀公司等語,為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系爭背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於99年
5月27日背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此部分亦犯背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此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
肆、併就上開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