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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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辰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辰勝因犯竊盜等柒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辰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所明揭。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邱辰勝因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7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據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2罪,曾由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7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7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編號五所定之有期徒刑8月,再加計編號六至七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雖相同,但被害人迥異等因素,爰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六、七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竊盜│有期徒│102年9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3年7月││103年8月│①臺南地││││刑8月│14日2時│103年度│103年度易│8日│同左│4日│檢103年│││││56分許│偵字第│字第416號││││度執字第││││││3838號│││││6582號│││││││││││②即聲請│││││││││││書附件編│││││││││││號1│├─┼──┼───┼────┼────┼─────┼────┼─────┼────┼────┤│二│竊盜│有期徒│102年9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3年7月││103年8月│①臺南地││││刑7月│14日1時│103年度│103年度易│8日│同左│4日│檢103年│││││許│偵字第│字第416號││││度執字第││││││3838號│││││6582號│││││││││││②即聲請│││││││││││書附件編│││││││││││號2│├─┼──┼───┼────┼────┼─────┼────┼─────┼────┼────┤│三│竊盜│有期徒│102年9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3年7月││103年8月│①臺南地││││刑8月│14日2時│103年度│103年度易│8日│同左│4日│檢103年│││││24分許│偵字第│字第416號││││度執字第││││││3838號│││││6582號│││││││││││②即聲請│││││││││││書附件編│││││││││││號1│├─┼──┼───┼────┼────┼─────┼────┼─────┼────┼────┤│四│竊盜│有期徒│103年1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3年7月││103年8月│①臺南地││││刑8月│31日1時│103年度│103年度易│8日│同左│4日│檢103年│││││16分許│偵字第│字第416號││││度執字第││││││3838號│││││6582號│││││││││││②即聲請│││││││││││書附件編│││││││││││號1│├─┼──┼───┼────┼────┼─────┼────┼─────┼────┼────┤│五│竊盜│有期徒│103年2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3年9月││103年10│①臺南地││││刑8月│月20日9│103年度│103年度易│30日│同左│月27日│檢103年│││││時55分許│偵字第│字第1055號││││度執字第││││││8275號│││││8491號│││││││││││②即聲請│││││││││││書附件編│││││││││││號3│├─┼──┼───┼────┼────┼─────┼────┼─────┼────┼────┤│六│竊盜│有期徒│103年2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3年10││103年11│①臺南地││││刑3月│5日14時│103年度│103年度審│月9日│同左│月10日│檢103年││││,如易│至17時│偵字第│易字第71號││││度執字第││││科罰金││8058、│││││9246號││││,以新││10522號│││││②即聲請││││臺幣1│││││││書附件編││││千元折│││││││號4││││算1日││││││││├─┼──┼───┼────┼────┼─────┼────┼─────┼────┼────┤│七│竊盜│有期徒│103年2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3年10││103年11│①臺南地││││刑3月│21日13時│103年度│103年度審│月9日│同左│月10日│檢103年││││,如易│許│偵字第│易字第71號││││度執字第││││科罰金││8058、│││││9246號││││,以新││10522號│││││②即聲請││││臺幣1│││││││書附件編││││千元折│││││││號4││││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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