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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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 司家 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聲請人 劉家愷 聲請人 劉怡君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招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相對人 劉賢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劉家愷、劉怡君、黃招英對相對人劉賢仁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事件審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⒈被告應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分別至原告劉家愷、劉怡君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份、110年7月份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原告劉家愷、劉怡君扶養費各新台幣7,11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招英新台幣56,88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本判決第1項已到期者(自99年7月起至99年9月止)及第
2項,得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
㈡、又聲請人上開請求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關於上開判決
主文⒈部分,因原告請求之前述期間,超過10年,故依法以10年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63,280元。(56,880元+【7,110元/月×12個月×10年】+【7,110元/月×12個月×10年】=1,763,280元)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8,523元。據此,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8,523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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