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燕輝被告江阿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燕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江阿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燕輝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母親 吳張英 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至無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之玉山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側車應讓右側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右側來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通過該路口,適有江阿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夫 曾子敏 ,沿玉山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導致吳燕輝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頭撞及江阿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左前側,使吳張英因而受傷送醫,延至99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仍因上開車禍外傷性第二頸椎骨骨折合併脊髓損傷、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衰竭傷重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