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龍選任辯護人邱寶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漢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漢龍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99年6月8日至11日之間某日,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98年6月11日23時23分許、同日23時40分許及23時49分許,因 葉謹華 、 林義承 及 施萱婷 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乃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17,000元及29,000元至李漢龍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