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彬係美和汽車修護廠之負責人,以修理車輛為業,平日須駕駛所修理之車輛作為檢測之用,亦即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月6日晚上10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已停駛繳回車牌),沿臺南縣○○鎮○○里縣道171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進行試車工作,駛至171線9.8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及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頭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開亮頭燈行駛,尾燈因而亦無法開啟,致後方車輛難以注意前方有車輛行駛,適 謝志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171線由西向東方向駛來,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追撞陳文彬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尾左側,致謝志宏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撞傷下塌陷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99年1月6日下午11時55分因傷重不治死亡。陳文彬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謝志宏之妻陳萬水、子謝哲明、 謝全益 、 謝大立 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告訴人陳萬水、謝全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勘驗採證報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99年2月1日南縣學警偵字第0990000660號函、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11日南鑑字第0995900817號函附之臺南區990114案鑑定意見書及99年7月15日南鑑字第0995902264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7日覆議字第0996203072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及100年1月26日覆議字第1006200366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0年1月17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00000416號函等證據,雖屬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本院100年5月5日審判期日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反面、第12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上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54張、相驗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監視器畫面擷錄照片4張,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辯解及本案爭點-㈠被告陳文彬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前後燈光均不亮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遭被害人謝志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追撞,因而致謝志宏受有胸部撞傷下塌陷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99年1月6日下午11時55分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其當時駕車之行為,並非係業務上之行為,且當時亦無車輛迴轉之行為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自後追撞前方
未開啟燈光車輛所致,並非被告有駕車迴轉之行為,公訴人指稱被告有連續迴轉之駕駛行為,洵屬臆測之詞;至於被告雖曾陳稱當時係在進行試車之工作,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是晚上10時左右,被告已經下班,並無從事業務之行為云云。
㈢本院綜合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辯護人之辯解,並經檢辯雙
方在準備程序所整理之爭點,認定被告、被害人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駕車行經該處,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曾有先沿台南縣學甲鎮縣道171線東向西行駛,後迴轉沿上開道路西向東行駛,上開行經過程均遭設置於改制前台南縣學甲鎮豐和里美和1-15號之監視器所拍攝,及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後燈光不亮,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暨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故本案爭點乃在:㈠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是否源於被告駕車迴轉不慎所致?㈡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是否屬於業務上之行為?繼而究明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何(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肇事前被告駕駛未懸掛車牌,且前、後燈光均不亮之自
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地點為臺南縣○○鎮○○里縣道171線西向東車道,現場車道車道數劃分為同向2車道,共4車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開自小貨車係後車斗左側凹損、排氣管管身彎損,上開機車車頭毀損,且上開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於上開道路西向東外側快車道近內、外快車道分道線,往東北延伸3公尺,終點落在上開道路西向東內側快車道,顯見係上開自小貨車車斗左後方遭上開機車在上開道路之西向東外側快車道近內、外快車道分道線自後追撞,另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幾乎全毀,堪認同向2車之追撞力道非微,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勘驗採證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73號卷宗(下稱系爭相驗卷)第19頁、第20頁、第27頁至第49頁、第
74頁至第99頁)。㈡至於上開2車發生碰撞之原因,係因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未
開啟燈光,適後方之被害人騎乘機車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追撞之情事,抑或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原沿臺南縣○○鎮○○里縣道171線西向東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欲迴轉至東向西車道行駛時,未注意來往車輛,才發生碰撞所致?查:
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曾先於99
年1月6日下午9時56分沿臺南縣○○鎮○○里縣道171線東向西車道行駛,後於同日下午9時57分又沿上開道路西向東車道行駛,上開行駛情形均遭設置於改制前臺南縣學甲鎮豐和里美和1-15號之監視器所拍攝,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99年2月1日南縣學警偵字第0990000660號函檢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系爭相驗卷第101-103頁),因此,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確實有迴轉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惟上開監視器設置之位置係靠近臺南縣○○鎮○○里縣道
171線西向東車道,且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均係由西向東行駛之行向言,該監視器之設置位置係在本件肇事地點之後方,亦即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先行經該監視器後,才於前方約100公尺處發生碰撞事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0年1月17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00000416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7頁),因此,由上開監視器所拍攝之資料僅能得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在距離本件肇事地點前方超過100公尺處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迴轉之事實,並無法認定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本件肇事地點有迴轉之行為。
⒊公訴人雖以被告曾經陳稱當時係在進行試車之工作,有可能
為多次迴轉之行為,且依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11日南鑑字第0995900817號函附之臺南區990114案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告曾經於該委員會承認有迴轉之行為,又該委員會認為依現場之跡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非在直行時,遭後方之被害人機車追撞,主張係因被告駕車迴轉不當才發生本件事故,然:
①被告於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陳係迴轉時
發生碰撞一節,該委員會並無法提供錄音資料以資證明,有該委員會99年7月15日南鑑字第099590226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10號卷宗第11頁),而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均迭稱並非因迴轉才發生碰撞事故,因此,自難僅以上開委員會99年3月11日南鑑字第0995900817號函附之臺南區990114案鑑定意見書中記載:
「到會陳述肇事經過坦承作迴轉時發生撞擊事故」等語(見系爭相驗卷第110頁背面),即認被告曾承認係因迴轉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②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原沿臺南縣○○鎮○○里縣道171線
西向東車道行駛,發生碰撞後倒地之刮地痕係由上開道路西向東外側快車道近內、外快車道分道線,往東北延伸,終點落在上開道路西向東內側快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參(見系爭相驗卷第19頁),顯見上開機車在倒地前有一向左之力道。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車損情形均發生在車斗左後方,及二車位高比對照片觀之(見系爭相驗卷第40頁、第48頁),被害人見到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時,應曾嘗試將所騎乘之機車向左閃避,因此,才會留下機車向左前方延伸之刮地痕及二車上開車損情形。從而,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碰撞情形自是呈現有角度之接觸撞擊。但並無法遽而推論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當時係在迴轉,才導致被害人之機車係以有角度之方式進行追撞。況若被告之自小貨車當時係在迴轉,才致後方駛至之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被告自小貨車遭追撞之位置應係在左側車身處,實難想像係在車斗左後方。③又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現場編號2之照片觀之(
見系爭相驗卷第19頁、第27頁下方照片),肇事後,被害人之機車係向左前方倒地,被告之自小貨車之車頭係朝向右前方,二車相距2.1公尺左右,因此,被告陳稱肇事後,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未停留在肇事地點,而是向右前方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並非無據。既然現場照片中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停放情形,並非肇事時之停放情形,車輛已經經過移動,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11日南鑑字第0995900817號函附之臺南區990114案鑑定意見書及99年7月15日南鑑字第0995902264號函認為以現場照片中被告自小貨車前輪有明顯向左轉向之情形,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有向左迴轉之情形,尚嫌速斷。
④再者,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7日覆
議字第0996203072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10號卷宗第19-21頁),係認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害人夜晚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係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夜晚未開啟燈光,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並不認為被告自小貨車係因迴轉,才導致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此,上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
⑤從而,公訴人執被告曾陳稱當時係在試車,有可能為多次迴
轉之行為,及上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駕車迴轉不當所造成一節,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本院自無法認定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有迴轉之行為。
⒋由上述可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上開2車發生
碰撞之原因,係因被告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未開啟燈光,適後方之被害人騎乘機車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追撞之情事,並無法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肇事地點時,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才致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行為,是否屬於業務上之行為?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係於99年1月6日發生,被告於99年1月7日警詢
與99年1月7日、99年8月31日偵查中均陳稱:當時係因試車之故,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等語(見系爭相驗卷第6頁、第
55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10號卷宗第28頁),且由被告於99年8月31日偵查中陳稱;「(問:當天有修理該車嗎?)將車內積水清乾,引擎內的積水也去除掉,因該車不是電腦車,都修好了,要試試看該車有何不正常。」、「(問:發生車禍前有無發現該車何處不正常?)沒有。我在開出去前就有原地試車了。」等語可知,被告除陳稱肇事當日係在從事試車之工作外,並得就肇事前,係先將上開自小貨車之引擎、積水損壞部分予以修理之細節,予以詳細陳述,益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係在進行試車之工作,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又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5日審理時陳稱係汽車修理場之負責人,平常試車亦是工作內容之一等語(見本院院第125頁),再參以汽車修理場之負責人,工作時間本來就較為彈性,並非如同一般員工一樣有明顯之上下班時間,老闆於夜間10時仍在工作中,亦所在多有之常情,公訴人指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進行試車之工作,駕駛行為係其附隨業務,並非無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因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無車
牌號碼,之前認為陳稱試車,才不會有責任,因此才捏造試車一語;肇事時,其已下班,且所居之學甲地區,並無人晚上10時仍在工作,當時駕車係要去買汽油,並聲請傳喚證人 賴欽峰 到庭云云,然:
①被告陳稱其認為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車輛若於試車過程中肇事
,所應負之法律責任較非試車過程中肇事為輕一節,並未提出其所憑之依據為何,因此,實難認為其前後不一之陳述,係基於避免已身需負較重法律責任所為人性本然之自保動作。
②又雖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晚間10時,係屬一般人之下班時
間,然被告本身即為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應無上下班時間之限制,其執此陳稱肇事時,並非從事業務上之行為云云,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至於被告以肇事當日,友人賴欽峰曾至家中聊天,其於當晚
9時40分許,告知該友人需外出購買汽油,待該友人離去後,其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出門,因此,聲請傳喚友人賴欽峰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12頁),然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駕車外出時,友人賴欽峰已經離去,因此,自賴欽峰離去後,被告所為何事,已非賴欽峰所得聞問或知曉,故被告聲請傳喚賴欽峰到庭證明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時,並非係在從事試車之工作云云,核無必要。
⒊由上述可知,公訴人以被告係汽車修護廠之負責人,平日需
駕駛所修理之車輛作為檢測之用,被告既曾陳稱係於試車過程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主張被告當時係從事業務上之行為,足堪採信。
㈣依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係因夜間駕駛未開啟燈光之自小貨
車進行試車之工作時,遭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參(見系爭相驗卷第22頁),對上開規定,斷無不知之理;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夜間駕駛未開啟燈光之車輛上路,致後方來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7日覆議字第0996203072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亦認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害人夜晚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係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夜晚未開啟燈光,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㈤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
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㈥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99年1月6日下午11時55分傷重
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汽車修護廠之負責人,以修理車輛為業,平日須駕駛
所修理之車輛作為檢測之用,亦即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試車過程中,因有夜間駕駛車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後,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夜間駕駛車輛未開啟燈光肇事,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事後飾詞狡辯肇事當時並無從事業務之行為,惡性非輕,並致人命喪失,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所生損害巨大,然念其願意連同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賠償被害人家屬合計新台幣210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此理賠之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新台幣665萬餘元,及參酌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之責任比例計算,相差不遠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鄭燕璘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