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41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94年6月1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上訴人住所地為彰化縣田中鎮,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16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7日,其上訴期間屆滿。該屆滿之日,非為星期六或例假日,即以該日為期間屆滿之日,被告竟遲至同年月28日始將上訴狀遞至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記可憑,是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