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小字第20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姵綸 被告 范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千分之一,『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千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