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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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10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0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99年度苗小字第2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千分之一,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
利率按契約書第3條規定,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為13.3850%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契約書第3條規定,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3,417元自93年8月1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具狀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17元及其中50,000元自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850%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稱:願意還款,但目前無錢,希不要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到場供陳有借貸而未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有關違約金部分: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
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㈡再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違約金,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㈢依兩造之現金卡契約書第3條借款利率之約定,「…遲延還本時,除按前述約定之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
㈣查被告原經營攝影快速沖印店,於91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93年8月間開始欠款5萬元本金,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得請求之利息為13.3850%,除較法定利率之5%高外,亦超遠過目前一般銀行借貸之利息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高額利息13.3850%,已足確保原告本件因被告延遲還款所受損害和主張權利成本的金額總和,已足嚇阻被告或他人再為同一行為。本院斟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資力、身份、地位及以上所陳之各項情狀等情,認原告得請求酌減違約金在被告所欠金額,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3.3850%)百分之0.1,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13.3850%)百分之0.2計算之違約金有理由,超過該部分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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