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1號聲請人 陳淑玲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0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8年96期,其中第1期至第6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第64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1,000元,清償總額為867,0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37.82。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7人,債權金額總計2,292,311元,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報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99年3月起受僱於遠興婦產科診所,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每月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本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51號足憑,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5,000元,另因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領有兒少補助每月2,800元(每人每月1,400元,共有二人),總計每月固定收入為27,8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8,000元後,所餘金額為19,800元,係債務人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以內政部頒佈
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計算,復由債務人前配偶協力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則三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為21,584元(計算式:10,792+(10,792×2)÷2=21,584),核查債務人所列支之生活費用已低於前開數額,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二)雖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還款成數成數過低,有損其債權;或認為債務人未有房租支出,恐另置有房產,且其長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應將此一部份扶養費納入清償等語,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主要係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考量,而公允與否,並非以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有無還款誠意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之。其中,清償成數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故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而非債務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絕對、唯一標準。復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本件債權人僅以債務清償成數不高而反對更生方案,洵不足採,並恐有悖本條例立法意旨。
2.次查債務人自陳於97年11月與前配偶 陳紀仲 離婚,現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娘家之頂樓加蓋屋,並自行擔負三人日常生活所用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母親因顧念債務人之生活困苦,並未向其收取房租等語,有本院99年9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供參。復查債務人及其子女名下確無任何房產,有三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本院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內可憑,債務人之說明應屬可信。債權人僅空言推論債務人未列支房租支出之原因,對相關事實未能提出絲毫釋明,主張尚無可採。
3.末查債務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三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9,800元,可認已勉力撙節開支,當屬合理,已詳述如上。縱改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費標準扣除額每人82,000元計算其扶養費用,債務人與子女每月生活費用亦為17,625元(計算式:10,792+(82,000×2÷12)÷2=17,625),與債務人認列之費用數額差距不大。況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4歲、10歲,與幼兒因依附父母生活,故生活費用低於成年人之情況並未相符,以所得稅扶養費標準扣除額計算其實際生活費用,恐屬過苛。復查債務人稱,前配偶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固定收入,對子女之扶養亦未盡責,兩人才會走上離婚一途,此有本院99年9月10日訊問筆錄、陳紀仲97年度、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再查債務人長子4年後即滿18歲,屆時每月必將減少1,400元之兒少補助,債務人除自願將清償期間由6年延長為8年,更考量6年後長子成年之事實,主動提出於更生方案第64期開始,願將每月清償金額由每月8,000元提高至每月11,000元,足徵其已竭力提高清償金額,而有還款誠意。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將長子成年後之扶養費用刪除等語,恐屬誤會。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勞工保險局之抒困貸款債權,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勞工保險法第29條第3項、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陳淑玲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67,000元。││2.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8年96期││,第1期至第63期,每期清償8,000元;第64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1,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提高還款金額。│││├─────────────────────────────────────┤│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受償總金額│第1-63期每│第64-95期每│第96期分配金│││││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額││││││││├──┼────────┼─────┼─────┼──────┼──────┤│1│美商花旗銀行股份│64,150│592│814│806│││有限公司(現為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7,285│898│1,234│1,223│││股份有限公司│││││├──┼────────┼─────┼─────┼──────┼──────┤│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129,423│1,194│1,642│1,657│││有限公司│││││├──┼────────┼─────┼─────┼──────┼──────┤│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82,089│2,603│3,579│3,572│││股份有限公司│││││├──┼────────┼─────┼─────┼──────┼──────┤│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234,613│2,165│2,977│2,954│││有限公司司││││││││││││├──┼────────┼─────┼─────┼──────┼──────┤│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21,618│199│274│313│││有限公司司│││││├──┼────────┼─────┼─────┼──────┼──────┤│7│勞工保險局│37,822│349│480│475││││││││├──┼────────┼─────┼─────┼──────┼──────┤││合計│867,000│8,000│11,000│11,0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9,60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7,218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2,18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5,832元││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0,307元││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156元││勞工保險局:100,000元││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96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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