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22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力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力聯公司)實際負責人,竟為納稅義務人力聯公司逃漏稅捐,明知力聯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間,並未與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進行交易,竟仍透過友人 黃錫財 取得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偽開立之不交易實統一發票共3張(詳見附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5萬750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於93年3月間申報營業稅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以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使力聯公司逃漏應納93年3月營業稅共計11萬787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告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力聯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彙整明細表、設立異動資料、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書、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資料、發票影本、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查詢、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再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⑷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施行,
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
108、192、208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69至171頁),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基於良知,以合法手段經營公司業務,詎捨此不為,貪圖一時便利,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以此方式逃漏力聯公司應負擔之稅款,破壞租稅公平,有害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民國92年5月9日起迄今均擔任力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其夫乙○○共同經營力聯公司,明知力聯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間,並未與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進行交易,竟仍由乙○○透過友人黃錫財取得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偽開立之不交易實統一發票共3張(詳見附表),金額合計235萬750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於93年3月間申報營業稅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以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使力聯公司逃漏應納93年3月營業稅共計11萬787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與其夫乙○○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及上開書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一開始88年間,是由我婆婆林 郭蘭 擔任名義負責人,我只負責公司會計事項,,直到98年1月22日 林郭蘭 退休,才由我擔任登記負責人等語。經查:
⑴力聯公司於98年2月6日前,均由郭蘭擔任力聯公司登記負
責人等情,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2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83000983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本件案發之時,並非力聯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實堪認定。
⑵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力聯公司實際業務由先生
乙○○負責,公司營業稅以一個月3500元代價交由會計師或記帳業者處理,在每月月底將憑證交與記帳業者」等語,與被告乙○○始終供述之其為力聯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業務接洽等情相符,是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既非力聯公司登記負責人,復並未負責實際業務執行,縱使經手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作為公司銷項憑證,亦難認其明知該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力聯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其辯稱未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等語,尚堪採信。
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與其夫乙
○○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之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不能因被告甲○○斯時為力聯公司之會計,即認其與被告乙○○應就上揭犯行共同負責。綜上所述,尚乏證據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甲○○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甲○○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黃苙荌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力聯公司取得並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台幣)元│稅額(新台幣)元│├──────┼──────┼─────────┼────────┤│93年1月9日│XU00000000│730,000│36,500│├──────┼──────┼─────────┼────────┤│93年1月30日│XU00000000│777,500│38,875│├──────┼──────┼─────────┼────────┤│93年2月10日│XU00000000│850,000│4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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