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四號上訴人 張順凱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有罪認定部分之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張順凱上訴意旨略以:㈠ 黃俊傑 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九時四十七分許以電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通話者與交付毒品者為同一人。而 黃世蒼 於第一審勘驗監聽錄音時,亦自承當時確係伊與黃俊傑交談,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與黃世蒼就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黃俊傑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卷附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十九時一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核其內容,僅為單純相約見面,而黃俊傑對於該部分譯文內容之解釋,前後不一,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曾販賣海洛因予黃俊傑,原判決未指明黃俊傑何部分陳述為真實、何部分譯文得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上訴人犯行之佐證,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一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並無隻字提及毒品交易,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黃世蒼就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原判決就此部分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 賴登輝 固於偵查中證稱分別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八分、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二十八分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海洛因,嗣於第一審則改稱與上訴人相邀用餐各云云。而此部分通訊監聽譯文,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事宜相關之內容,原判決逕採該監聽譯文為賴登輝偵查時所為供述之佐證,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黃世蒼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之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逕認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之犯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部分之判決,改判均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同附表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各罪刑(原判決附表編號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原判決附表編號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均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並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供述證據雖然彼此齟齬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用。又施用毒品者指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證詞,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補強其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黃俊傑、黃世蒼、 李秋芳 、賴登輝分別於偵查、第一審與原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於原審自承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與李秋芳通話等不利於己之供詞,暨第一審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結果、通訊監察譯文、李秋芳於偵查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黃世蒼借走,伊未利用此電話販賣海洛因,黃俊傑、李秋芳與賴登輝所為向伊購買海洛因之陳述,均非事實云云。如何與事實不合,俱非可採,已在判決內逐一指駁。且敘明:黃俊傑於第一審或稱僅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次,同年十月十七日未取得海洛因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援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李秋芳於偵查中稱上訴人獨自前往與其交易、原審謂接聽電話與交易者為同一人、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各云云,均非實情,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皆非可採;賴登輝於第一審改稱與上訴人相邀用餐,其證詞存有諸多瑕疵,亦無足採等旨綦詳。原判決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當然違法情形之存在。再查,原判決綜合黃俊傑、李秋芳、賴登輝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不利證言,並以偵查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作為上揭不利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㈣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枝節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宋明中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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