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9年間起,向告訴人甲○○佯稱:其擁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土地,係有資力之人,因生意需現金週轉,並開立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之本票3紙予告訴人甲○○供擔保,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陸續將以告訴人甲○○名義所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現金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等交付予被告乙○○使用,及以告訴人甲○○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不動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設定抵押,借得3,600,000元之款項後,將之出借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乙○○負責清償本息,詎被告乙○○於取得前開款項及現金卡、信用卡後,自93年底,即未依約繳付前開貸款、現金卡、信用卡之本息及帳款,共積欠告訴人甲○○4,560,000元亦拒不還款且避不見面,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謝世瑩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楊丈胤羅玉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鄉○○段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本票影本3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授信料即放款結清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向告訴人甲○○借貸,亦曾於借貸前2、3年,聊天中談到伊有一筆土地等情;亦不否認告訴人有出借告訴人名義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現金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等交付予伊使用,約定由伊償還本息以及告訴人於92年1月間以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房地抵押借款3,600,0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借款當時未要求擔保,無法認為因坐落桃園縣龜山鄉土地,才使告訴人借款。又該4,560,000元本票並非借款當時提供之擔保,而係事後向伊追討欠款時,伊方才開立證明借貸關係使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89年間有陸續出借告訴人名義申請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臺北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現金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等交付被告借款使用,並且於91年以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不動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設定抵押,借得3,600,000元之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0月14日第8、9、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中時亦坦承告訴人有交付上揭現金卡給予其使用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14日第16頁),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5月22日渣打商銀CB-OPS第00000000號函所附放款結清交易明細、放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卷第33-4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還未向伊借錢時,已經在講土地的事,而被告每次與伊談到談到借錢事情時,都會談到有土地要賣給被告舅舅,伊因此相信被告有土地,若被告沒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土地,伊不可能願意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已經欠債一堆;第一次借錢給被告時,伊想說額度不是很高,沒有擔心被告不會依約還錢,被告一直強調有土地要賣給舅舅,被告與伊說賣土地給被告舅舅,可以拿到一千多萬元,且已經在談;從80幾年間,伊認識被告至93年間,被告多次告訴伊,有土地可以過戶給舅舅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5頁)。惟又證述:伊與被告於80幾年認識,認識沒有多久,當時還未談到借貸,被告有告訴伊有桃園縣龜山鄉土地。而被告向伊說缺錢,欠地下錢莊錢,要繳利息,每月要付幾萬元的利息;89年間,第1次借錢時,被告說經濟上有困難,看伊手頭上有無錢借給被告,伊跟被告說,伊手頭上也很不方便,但伊可貸款,去辦理萬泰商業銀行的現金卡,伊與被告約定卡片給被告使用,但所預借的款項都由被告負擔還款。伊沒有要求被告出示所持有的土地所有權狀或是其他資料給伊看;第2次被告向伊借錢,是辦理臺北中小企業銀行的現金卡,被告每次要繳最低額度時,手頭上都沒錢,以卡養卡,伊在辦理第2張現金卡給被告使用時,已知道被告對第1張現金卡都是繳最低額,被告請伊辦理第2張現金卡給被告時,距離第1張現金卡約幾個月;被告有要求伊辦理第3張現金卡,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被告要求伊辦理第3張現金卡之時,距離辦第2張現金卡約幾個月,因為被告一直繳不起最低額度,所以請伊再辦第3張;之後有再辦理第4張聯邦商業銀行現金卡,被告也是因為繳不出最低額,所以請伊再幫忙辦第4張現金卡;後來因被告說要繳4張現金卡、外面負債,及被告妹妹要競選負擔很重,伊以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第105號房、地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以上揭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第105號房地辦理貸款前,被告總共積欠少債務總額伊不知道,現金卡部分伊沒有查,只知道被告都是繳最低額方式處理;伊未曾問過被告所持有土地面積,被告說土地在龜山,但是沒有說詳細地址,伊也沒有請被告帶伊去看過;被告沒有介紹過被告舅舅給伊認識,也沒有告訴伊被告舅舅之名字,伊也沒有問過被告等語(見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4、8-11頁)。則告訴人在第一次辦理現金卡方式借款予被告時,已知悉被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每月要繳數萬元利息,依常理已足判斷,如被告真有土地,很有可能已將該土地抵押以換取現金周轉,而地下錢莊以營放貸金錢為業,亦應會就被告所有土地為一定之抵押設定,該土地有可能已經遭抵押或查封拍賣。且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提出該等土地謄本或相關資料,亦未詢明該土地坐落位置、面積,顯然告訴人於借款當時無法判斷該等土地是否足以擔保告訴人借予被告之款項。又告訴人先後4次以辦理現金卡方式借款予被告時,告訴人均知悉被告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均以繳交該現金卡最低額方式維持信用,以一般人經驗判斷,被告當時債信已出現嚴重問題,入不敷出,與一般擁用有土地資產之人信用情形完全不同,如被告真有土地,豈有不立即出售變現或以為擔保而融資借款之可能?惟告訴人未要求被告提出該等土地謄本資料或詢明該土地面積、位置,以確認該土地價值,甚或請求設定抵押?此與一般因信任債務人有土地而借款以及債權人為求債權能順利清償,而查明債務人債信請求債務人設定擔保之情形不相符合。另由告訴人以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第105號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借款給被告之情形而言,告訴人應知悉房地不動產可為擔保借款,如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未按時還款該不動產將遭拍賣之債權擔保取償,惟告訴人仍未向被告詢明其所有土地位置、面積、價值,或請求出示土地謄本等土地產權證明,甚至要求設定抵押,或向被告詢問其舅舅姓名等相關事項,以查詢是否確實有土地交易情形,而竟將其向銀行借款所得數百萬元逕行借予被告,此亦與一般借貸過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所為之行徑大不相同。綜上所述,以告訴人借貸予被告之過程而言,顯然與告訴人所證述因被告告知有土地將出售予舅舅始借款予被告情形不相符合,已難採信。是無法以告訴人上揭證述,遽以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告知有土地將出售,對被告施以詐術,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之詐欺犯行。
(三)又被告於無法償還告訴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而在告訴人上揭房地遭查封當日,而應告訴人要求計算而得金額,分別開立3張共計金額4,560,000元本票,該本並非借款當時開立,係事後開立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卷第52頁),復有該3張本票影本1紙及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191號卷第5、6頁)。既然上揭本票
3紙係借款後,應告訴人要求計算而得金額開立,告訴人顯然非因被告簽立該3紙本票為擔保,而借款予被告,則被告開立3紙本票顯非詐術之實施。
(四)另被告於84年間因代位繼承其祖母 林羅香 所遺位在桃園縣○○鄉○○段774、775、776、777、778、779、79
0、792、793、794地號土地,而於86年間因拍賣而分別移轉登記與第三人 王萬益羅希榮 ;被告曾將上揭土地其中部分出售予第三人 蔡正男 950,000元,取得頭期款200,000元,而蔡正男用該等土地貸款12,000,000元等情,亦經證人羅玉芳、楊丈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該各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按。既然被告曾因繼承而一度擁有上揭坐落桃園縣龜山鄉土地,且該土地亦遭第三人蔡正男設定抵押貸款12,000,000元,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可能3、5次曾向告訴人提及坐落桃園縣龜山鄉土地要出售予伊舅舅,其對其他朋友也會抱怨,因為伊認為蔡正男應還款給伊,因為蔡正男以該土地貸款12,000,000元,最後只還1百多萬元等情,亦與因財產糾紛而向朋友抱怨陳述常情相合,而告訴人願意在被告積欠地下錢莊金錢繳付利息繁重之際相助借款,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交情甚篤,被告在閒聊間提及上情,亦屬平常。尚難僅以被告曾因繼承而一度擁有上揭坐落桃園縣龜山鄉土地以及曾向告訴人閒聊抱怨提及桃園縣龜山鄉土地之糾紛,遽以認定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以有該等土地欲出售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借款等情為真實。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正男,用以證明上揭坐落桃園龜山鄉土地確有糾紛;另聲請傳喚證人黃義昌,用以證明被告於94、95年間上有還款告訴人等情,本院認為上揭待證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詐欺犯嫌間並無關連,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根據上揭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