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九號上訴人 高宏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八、一六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高宏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仍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勘驗監聽錄音帶,查其內容是否與譯文相符,遽採譯文為部分論罪依據,採證違法, 黃蔡麗珊 既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改用當地預付卡與 高俊文 取得連繫,何能於當日晚間再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事實與理由顯屬矛盾。況黃蔡麗珊女兒 黃妍慧 與上訴人同居多時,其亦常赴戒治所探望上訴人,雙方感情融洽,並無證人所言威脅其女安全問題,所證顯為減輕刑責,作不實之證詞,無從採信。上訴人未曾出境,而依黃蔡麗珊、高俊文入出境資料所示,二人三次入出境均為同時,足見其等有密切關聯,黃蔡麗珊於第一審亦證實係受高俊文所託,帶毒品回台給他,而非上訴人,況其所稱上訴人交 伊高俊文 之電話號碼,是否確屬高俊文所有,共犯高俊文既遭查獲,其於本案中角色為何,自有調查必要,本件事實未臻明瞭,原判決對此疑點均未詳查,亦未再行傳喚黃蔡麗珊、高俊文到庭詰問明白,遽行判決,均有審判期日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扣案手機、內褲、胸罩、束腹帶既屬黃蔡麗珊所有,併為沒收,亦屬未合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有幫助黃蔡麗珊購買束腹帶、機票及代為聯絡之供詞,證人黃蔡麗珊之證述,參酌卷附之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護照影本、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入出境資料及毒品照片,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用之內褲、胸罩及束腹帶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證人黃蔡麗珊所言為不詳姓名女子運毒及上訴人屬中間人角色等語,認屬證人為女兒安全緣故,所為迴護上訴人作不實陳述,或係聽聞上訴人所言,不瞭解運毒集團之內部運作而為之臆測之詞,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之理由。黃蔡麗珊赴大陸地區而使用當地預付卡與高俊文連絡,復於當日晚間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加簽」事宜,其前後使用通話器材並無衝突。而其等運毒方式既係由上訴人、高俊文分別在台灣、大陸安排運輸毒品事宜,黃蔡麗珊擔任「交通」角色,上訴人未有與黃蔡麗珊共同出入境紀錄,無違常情,上訴人對於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意見,且未聲請勘驗錄音帶,原審認譯文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並無違誤,對於扣案之內褲、胸罩及束腹帶各一條,認係用於包裹毒品愷他命,以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自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復為上訴人及共同正犯高俊文所有;手機一支(內含SIM卡二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同案被告黃蔡麗珊所有,供其與上訴人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用,具屬共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與黃蔡麗珊、高俊文均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對於證人高俊文經第一審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亦以「行方不明」無法拘提到案,有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故高俊文係無法傳喚到庭,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因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再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證人黃蔡麗珊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以下、第九十九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只答稱「希望能儘快抓到高俊文,讓事情更明瞭」(同上卷第一0一頁背面)。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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