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96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間),自任會首,邀集甲○○等人組成互助會,連會首共計25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96年9月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每月1日下午
1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開標,採內標制,底標
2千元,並自96年10月1日起按月逐次開標。詎戊○○因其子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解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97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98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利用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開標情形及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均以電話向各活會會員佯稱由某活會會員得標,標息均為2500元之詐術,致使不知情之甲○○、己○○、壬○○、陳庚○、乙○○、 詹麗華 、辛○○、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繳交當月應繳會款予戊○○, 劉津妙 藉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合會金。嗣戊○○見已無法掩飾其資金缺口而於98年7月1日停止標會(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事後並逃逸無蹤,甲○○、己○○、壬○○、陳庚○、乙○○、詹麗華、辛○○、丙○○、丁○○等會員發覺有異,查訪其他會員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己○○、壬○○、陳庚○、乙○○、辛○○、丙○○、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己○○、壬○○、陳庚○、乙○○、辛○○、丙○○、丁○○指述明確,且經證人 藍李秀英 、詹麗華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上開互助會會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是被告詐取之金額範圍,應將其各期所得首會會款扣除,而以每期開標時各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限。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標息,以上開方式詐取以上法計算之合會金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衡其不知篤守信用,愛惜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其竟為圖一己之私,佯稱他人得標而詐取上開活會會員之會款,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已於98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案數罪併罰宣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部分,雖已逾6個月,仍應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卓玉漢 等人達成和解,且業依和解內容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和解會議紀錄影本、匯出匯款回條及本院99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段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冒名日期│被冒標人│標息(元)│詐得合會金金額(元)│罪名及宣告刑│├──┼──────┼─────┼─────┼──────────┼─────────────┤│1│97年11月1日│其他不詳活│2,500│17,500(25-14)│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會會員││=192,500│,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第14次開標,連同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計算為第15會,死│。││││││會人數含會首計14會│││││││)││││││││││││││││├──┼──────┼─────┼─────┼──────────┼─────────────┤│2│97年12月1日│其他不詳活│2,500│17,500(25-14)│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會會員││=192,500│,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第15次開標,連同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計算為第16會,但│。││││││前期有冒標之情,活│││││││會會數不遞減,死會│││││││含會首會數計14會)│││││││││├──┼──────┼─────┼─────┼──────────┼─────────────┤│3│98年2月1日│其他不詳活│2,500│17,500(25-15)│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會會員││=175,000│,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第17次開標,連同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計算為第18會,但│。││││││前有2期冒標之情,│││││││該2期活會會數不遞│││││││減,死會含會首會數│││││││計15會)││├──┼──────┼─────┼─────┼──────────┼─────────────┤│4│98年3月1日│其他不詳活│2,500│17,500(25-15)│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會會員││=175,000│,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第18次開標,連同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計算為第19會,但│。││││││前有3期冒標之情,│││││││該3期活會會數不遞│││││││減,死會含會首會數│││││││計15會)││├──┴──────┴─────┴─────┴──────────┴─────────────┤│附註:││一、詐得合會金金額之計算方式:(連同會首本會共25會-死會會員人數)×活會會員繳納會款(會款-││標息)。││二、被冒標之活會,因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仍以活會會員繳納會款,故以活會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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