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而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不法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下稱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恐嚇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嗣該恐嚇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恐嚇集團成員於94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子因為其同事作保,卻無力償還債務故而強押其子,如其不代償將打斷其子手腳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遂依該恐嚇集團成員指示,於94年3月16日下午1時18分,至員林中正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乙○○上揭帳戶內,旋為該恐嚇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其在94年間整個包包不見了,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也在該包包內一同遺失,因其所有之其他存摺密碼不一樣,怕弄混所以把密碼寫在存摺上,其密碼是6060云云。惟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2月8日板營字第0991801325號函暨被告上開於樹林郵局所開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自94年2月
1日至94年4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甲○○因遭恐嚇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上揭樹林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
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者,其於開戶銀行可分別以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之方式提領其內之金額,於其他非開戶銀行所屬金融機構欲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者,苟非持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即不得為之,且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亦僅本人知悉,不相識之他人實無從得知,是僅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知悉提款卡密碼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至於被告雖辯稱怕弄混提款卡之密碼,始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惟被告於94年間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迄99年6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仍能記得並當庭背出密碼,則其於94年間殊無將密碼抄寫於存摺上以防遺忘之理,足認其所辯顯屬無稽。況自恐嚇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短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益徵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樹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絕非恐嚇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恐嚇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故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情,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帳戶之申請並無嚴格
條件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給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依被告個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有所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從事恐嚇犯行,是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⑴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均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至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
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⑴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使該恐嚇取財集團用以作為對被害人甲○○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稱:該恐嚇集團成員稱其子因為其同事作保,卻無力償還債務故而強押其子,如其不代償將打斷其子手腳等語。足徵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被害人甲○○,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於94年3月16日下午1時18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樹林郵局帳戶內,是犯罪集團成員之犯行應構成恐嚇取財罪,被告自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乃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
⑵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
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照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及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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