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上訴人 彭芳
鄭榮彬 莊耀龍 王昭雄侯春秀
丁珮綺 黃秀麗 王金貴 羅正春 吳出 林雲劍 彭暄喬 呂淑鏵 徐振義 許同 蔡格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陳家良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致受損害,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而公法上之損失補償,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國家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自有不同。又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因艾利颱風來襲而遭洪水沖毀滅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消滅時效;嗣經濟部水利署於同年十月四日召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致函該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迨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北水局召開「石門水庫下游河道整理工程公聽會」,北水局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為辦理石門水庫下游河道整理工程-榮安二村拆除工程用地協議取得會議」等。相關會議召集之目的及過程,係研商北水局為辦理榮安二村拆除工程,就風災毀滅建物得否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補償,均未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賠償義務進行協商,被上訴人非已承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存在。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並以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因認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請求,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府工土字第○九七○三五九二二三號函覆該府水務處等之說明略稱:「應俟司法程序終結後再行研處」等語,其上並無關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見一審卷第一九七、二○六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陳依該函旨,可認被上訴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不無誤會,抑且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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