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9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的公共危險罪,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雖未生交通事故,惟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又於偵查中雖坦承酒後駕車,然爭執員警之取締程序,不思自身業已違反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然審酌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應以個案具體判斷駕駛人是否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非一率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於當時所作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存有多項疑點,按警察職務報告雖稱觀察被告騎車行為,認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惟經生理平衡檢測,僅其中一項唸數字不符,此為語言表達之測試,其餘平衡能力檢測均符合,顯該警察職務報告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語言表達測試時,因受警言語干擾致不合格,茲正常人於閉眼唸1001到1030時,若未於事前告知時間到前會提醒,而突以時間快到之語警嚇受測人,想必該未飲酒之正常人也會不合格,故懇請調閱測試時之錄影,以還公道,而被告雖遭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但被告實難認同,被告當日雖飲啤酒
2瓶,但應未達前開酒測值,且依前述,被告生理平衡檢測均應合格,故請調閱該呼氣酒精器是否符合標準檢驗局規定之供公物檢測用之計量器,以為憑斷,另警於酒測前未先提供清水漱口,吹氣前未提供被告查看呼氣酒精器是否歸零,顯違呼氣酒精器操作程序,故其所測數值自有謬誤,懇請調閱警察執行呼氣酒精操作手冊及使用說明,以憑鑑核云云;經查:
㈠、員警 吳尚謙 於民國99年3月17日22時37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口,對被告施以本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的器號056968號之測試器,乃於98年9月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間為1年(即迄99年9月3日止有效)各情,有本院卷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7日出具之器號056968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為憑,是被告於99年3月17日22時37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口,為員警吳尚謙攔停後,對之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顯係於有效期間內之檢驗合格測試器,該只測試器所檢定數值之正確性,自無疑義,被告徒以當日雖飲啤酒2瓶,但應未達前開酒測值云云置辯,自無足取。
㈡、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吳尚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勤務中,在路上交通稽查發現駕駛人騎車搖搖晃晃,重心不穩,所以我上前攔查,我不是定點,而是我自己騎機車執勤,我將被告攔停之後,駕駛人身上散發出濃厚的酒味,靠近就聞得到,我當時跟他說他騎車身上有酒味,依規定要進行酒測,我有讓他休息15分鐘再進行,當時他向我求情,說可以當作沒有看到,我就跟他說要依法處理,當時我沒有帶酒測器,是同事支援帶酒測器過來,15分鐘過後,我對駕駛人進行酒測,當時同時也酒測器帶過來了,因為我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後,他蠻配合的,所以我認為沒有錄音錄影的必要,當時這些儀器我都有帶,這些都是在路邊進行的,我們一般流程都是會讓行為人看酒測器是歸零的狀態,但是這案件時間已久,我不太確定是否有讓他看,進行酒測是進行幾次我忘了,測出來的資料是0.76沒有錯,測出來之後我有給駕駛人看過,他好像有說類似可以再測一次求情的話,後來有對他作測試觀察紀錄表,這是在派出所做的,酒測值出來後就將他帶回警局,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也是在派出所做的(問:當時默念數字你是如何進行?)當時是先對他解釋要請他在30秒內閉上雙眼,從1001唸到1030,先對他解釋後再請他唸,他唸的結果如果有中斷或是唸錯的話,或是在30秒內沒有正確唸完的話,這測試就是失敗,就會勾選不合格,當時他是屬於哪項情形我不記得,但結論就是他不合格(當時是否在他唸數字時,有突然對他說時間快到了,因而嚇到他?)沒有這回事,測試要開始時我會說測試要開始,但是我個人的習慣是在測試過程中我不會說測試快到了,所以本件我沒有對他在測試過程中,說測試快結束了等提醒的話(問:儀器的歸零是儀器本身自動歸零才可以測試,還是必須手動歸零才可以繼續測試?)儀器本身就會自動歸零,是在插上吹嘴就會歸零,每個個案都會重新插上吹嘴,不可能上一個案的測試值會影響下一個(問儀器如果沒有歸零的動作,是否會造成底下測試根本無法進行?)插上吹嘴以後,若儀器沒有歸零是無法繼續底下的測試,必須歸零後儀器後才可以進行接下來的測試,做生理平衡測試時,是我本人測的沒有錯,至於偵訊筆錄上雖有另外兩位警員的職戳章,但他們沒有對被告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綦詳在卷;茲證人吳尚謙本件舉發交通違規當時既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其對週遭車輛動向,理應特別留意,已難認有錯看、誤判之虞,況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則證人甲○○○○誤判之可能性實亦甚低,兼衡本件查獲過程,係因員警吳尚謙於99年3月17日22時2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口,觀察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方予攔檢,嗣對之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76MG/L等情,有偵查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3、8頁),而被告雖否認為警查獲時,其騎乘機車之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境,然就遭警查獲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則直承不諱,自堪認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適有飲用酒類後復駕駛機車上路之情無疑,基上,苟非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之駕駛行為確有因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機車上路,並有駕駛狀況異常之情,何以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吳尚謙會無端注意到駕車行駛於道路之被告,並進而攔查?已見員警吳尚謙前開出具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之記載,核與事理無悖,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員警以器號056968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後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器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乙節,有其上明載「分析器:056968」、「歸零:0.00MG/L22:37」、「測定值:0.76MG/L22:37」、「被測人:乙○○」、「牌照:778-EFP」、「施測人:警員吳尚謙」、「地點:
文化路90巷口」等字樣之前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顯徵員警吳尚謙對被告施以本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時,確有於當日22時37分,先將該只測試器歸零後再予施測之動作,即該等檢測數值堪認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值無疑,是員警吳尚謙就其對被告施以本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時,有無於操作前讓被告觀看測試器已屬歸零之狀態,方進而對被告施測乙節,雖因時間久遠對此細節不復記憶,惟該只測試器既確係經歸零後,方對被告施測,其檢測數值之正確性,當無疑義,自得憑以做為認定被告本件為警舉發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之依據,是被告另以其吹氣前,員警未提供查看呼氣酒精器是否歸零,故所測數值自有謬誤併請調閱呼氣酒精操作手冊云云置辯,容無足取;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是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既達0.76MG/L,則依諸前揭函文所示內容,此等數值之駕駛人,容有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等症狀,亦堪認員警吳尚謙前開所出具之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洵屬有據;佐以證人吳尚謙員警乃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仍證述被告確有前揭駕駛行為異常之事實等語明確,俱堪認證人吳尚謙員警之證述為真實,被告辯稱伊無酒醉駕車云云,委無足取。
㈢、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此有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在卷可參,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受測者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受測者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受測者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茲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我在99年3月17日22時20分許喝酒結束的,我喝完酒,騎車從我喝酒的小吃店出發,目的地是我住家,喝酒結束是99年3月17日22時20分左右,酒測時間是(17)日22時37分,飲酒結束大約已經17分鐘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7頁),是被告既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方接受本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其當無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自無須提供礦泉水予其漱口,被告辯稱警於酒測前未先提供清水漱口,所測數值自有謬誤云云,亦無足取。
㈣、至被告本件於99年3月17日22時2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口為員警吳尚謙查覺涉嫌酒醉駕車,嗣且當場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後,因酒測值高達0.76MG/L,乃為警帶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併於同日23時10分,在前開派出所內,由吳尚謙員警對之施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在「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之檢測結果雖均合格,然在「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項目之鑑測結果,則不合格,檢測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等情,有其上蓋有檢測人警員吳尚謙職戳章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雖以其乃因受警言語干擾致不合格云云置辯,然此節為證人吳尚謙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被告前揭所辯,自難遽信,況被告係因在上開時地之駕駛異常行為經警注意而與攔查嗣當場施以呼器中酒氣濃度測試後,發覺酒測值已高達0.76MG/L,進而為警帶返派出所再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則其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時點,距其飲酒結束時點顯已隔有相當時間,則縱認被告因酒意略退,而得通過數個檢測項目,然其既有前述檢測項目之檢驗結果為不合格,併經檢測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而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值復高達0.76MG/L,且係因騎車搖搖晃晃,重心不穩等駕駛異常行為,方引起員警吳尚謙注意進而對之攔查、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俱徵被告為警查獲時當時,確有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當無從僅因其為警查獲後,於酒意略退之情況下,有通過數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即遽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尚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境,併此敘明。
㈤、又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員警吳尚謙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後,因認被告蠻配合的,所以認為沒有錄音錄影的必要,而未錄音、錄影等情,除據證人吳尚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外,併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9年8月12日北縣警永刑字第0990026479號函所附員警報告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員警既未就其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生理平衡檢測時之過程為錄音、影,本院即無從就被告聲請對此等測試、檢驗之錄影過程光碟進行勘驗,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事證明確,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為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