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侵入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3日晚間11、12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福泉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廠房之建築物內,至翌日(即98年9月4日)凌晨5時許始行離開。嗣經福泉公司警衛甲○○於丁○○離開時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在上揭廠房內發現之保特瓶上,採得丁○○之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福泉公司廠長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980145134號鑑驗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程序瑕疵,復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侵入上揭廠房內睡覺,並於前1日晚間
11、12時至翌日上午5時許離開等情不諱(見本院99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99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5、6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下稱偵卷)第5-6、31-32頁】。又證人即福泉公司警衛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98年9月3日晚上8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許負責巡邏公司廠房,於快5點時(指98年9月4日上午5時許),從該廠房對面廠房的門,中間隔一條馬路,看見有人從廠房跳出等情明確(見本院99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被告上揭供述於98年
9月4日上午5時許離開該廠房等情大致相合。又本案案發後經員警乙○○至上揭廠房採證扣得保特瓶2個,1瓶已開封、另1瓶未開封,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7、8頁)。又經警在該保特瓶上採集到1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可資比對指紋1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與該局檔存被告丁○○指紋卡中左中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980145134號鑑驗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17-2
1頁),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2瓶保特瓶為其所有等情(見本院99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相合,可見被告確曾侵入上揭廠房現場並遺留該2瓶保特瓶。再者,告訴人丙○○為福泉公司廠長、負責管理福泉鋼鐵工廠一節,亦經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6頁),即應認丙○○對如上揭遭被告入侵之廠房具有監督之權,是丙○○代表福泉公司對被告提起告訴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指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侵入上揭廠房建築物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書已明確記載丁○○於98年9月4日上午5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福泉公司廠房等情,應認已就被告無故侵入福泉公司該廠房部分提起公訴,則上揭被告於98年9月3日晚間11、12時入侵福泉公司廠房自與上揭經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含刑法第306條,是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9月4日凌晨5時許,持不詳之工具,前往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福泉公司廠房(侵入建築物部分,由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已如上述),竊取其所有之鋁窗248扇、無溶絲開關66個、電磁開關50個、變壓器2個及如附表所示之電線(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9年5月14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為鋁窗約50扇)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98年9月3日晚間11時至上開福泉公司遭竊地點,至翌日凌晨5、6時許,始離去且對於經警在上開地點採得其指紋之事實,無意見之供述、證人丙○○證述:福泉公司之廠房於上開時、地遭竊該等物品,而上開廠房平日有上鎖及警衛巡邏,因於98年9月4日凌晨5時許,警衛巡邏時發覺等情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記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現場照片20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告訴人所出具之遭竊財物清單傳真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98年9月3日進入該廠房,約翌日早上5、
6時離去,且上揭失竊地點廠房內所扣得2瓶礦泉水為其所有,亦不否認該保特瓶上採得其指紋等情(見本院99年7月
26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99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曾於晚上11、12時至隔日5、6時間至失竊廠房睡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福泉公司警衛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98年
9月3日晚上8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許負責巡邏公司廠房,於快5點時(指98年9月4日上午5時許),從該廠房對面廠房的門,中間隔一條馬路,看見有人從廠房跳出,該人手上沒有拿東西,手上空空。伊看到後馬上過去,發現地上有幾條鋁門窗的框架;伊於5點巡邏認為(廠房)有東西失竊是因為有看見人從失竊地點(指上揭廠房)跳出,伊前去查看時,那人已經不見,地上有幾個拆下來的鋁門窗框架;98年9月3、4日巡邏時,每次巡邏並沒有每次都走到廠房去,因為沒有發現有狀況或看到動靜,伊不會進去,就只是繞廠房一圈,用手電筒看一下廠房有無異狀,如果無異狀就不會進入廠房內;98年9月3、4日巡邏當天,除了看到有人跳出窗之外,並沒有發現有人在廠房附近活動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4-7頁)。則依證人甲○○上揭證述於98年9月4日上午
5時許,雖見到有人從該廠房跳出之情節核與被告辯稱於
5時許離開該廠房相合,惟證人甲○○目擊跳出廠房之人手上並未拿東西,雙手空空(見該審判筆錄第6頁),且未有目擊其他人進出該廠房情形下,顯然無法單以該名男子跳出廠房即推斷該名男子係進入該廠房內竊取鋁門窗。因此,即使證人甲○○所目擊之該名跳出廠房之男子即為被告丁○○,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丁○○有竊盜該廠房之鋁門窗。況且證人甲○○亦未親眼目睹有人動手拆卸鋁門窗等情事,其以目睹有人自廠房跳出以及事後廠房地上之鋁門窗的框架而推認有竊案發生,顯然係證人主觀上之臆測,無法據此認定究竟有無竊賊於何時行竊,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二)就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統計資料是全部失竊的物品,之前已發現失竊,所有電線被拉掉,當天(應指98年9月4日)只有失竊鋁門窗248扇的五分之一左右,其他電線、電磁開關、變壓器之前已經被偷走;失竊鋁門窗在失竊前均完好,案發當時玻璃完好,工廠門有上鎖,該廠房失竊好幾次,之前失竊鋁窗並未補回,因為該廠房位在土地重劃區內,打算重劃發回後再行整理,廠房外有重劃會用鐵皮圍起之圍牆;失竊當天發現工廠物品遭竊的守衛是甲○○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4、5頁)而言,顯然該廠房先前已曾遭竊,所失竊之鋁門窗未補回,則該廠房即可由窗戶進入,且該廠房位在重劃區內進行土地重劃,以圍籬圍住,平常應無利用,則有人入侵其內,亦非不可想像之事,在無法排除有其他人入內可能,是無法僅以被告坦承曾進入該廠房內即推認被告係入內行竊。且證人即告訴人丙○○亦係因證人甲○○之告知始認為該廠房發生竊案,並未在現場目睹,當然無法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即推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
(三)又經警到該廠房所查扣之保特瓶2個,1瓶已開封、另1瓶未開封,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7、8頁)。又經警在該保特瓶上採集到1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可資比對指紋1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與該局檔存被告丁○○指紋卡中左中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980145134號鑑驗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10、17-21頁),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經侵入該廠房,無法推認出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根據上揭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侵入建築物以及竊盜犯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99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6頁),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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