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0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屠怡婷
國民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屠怡婷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屠怡婷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新竹市○○路某中古機車行,以新台幣二萬七千元價格,購得牌照號碼HPE─一八六號中古重型機車,因該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出廠,甚為老舊,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已不堪使用,屠怡婷為繼續利用機車,明知機車行之同型牌照號碼FF九─七九三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係不詳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八時許止該段時間某一時點,在新竹縣○○鎮○○路伍聯社停車場,見 姜勝桓 所有牌照號碼FF九─七九三號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插著鑰匙,認有機可乘,便加以竊取),竟故意加以買受,再由該機車行拔除原車牌、椅墊及面板,套裝已有HPE─一八六號車牌,且更新椅墊及面板,如此套裝後,開始利用該機車代步,並於九十年初,將車輛借給其弟 屠勵泓 。屠勵泓使用至九十一年八月初,返還屠怡婷,屠怡婷又將之借予 彭正佑溫岡國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新竹市○○路○○○巷口查獲 溫岡國騎 乘前揭贓車,搭載彭正佑,經二人之供述,始查知上情(溫岡國、彭正佑、屠勵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屠怡婷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八十六、七年間,我在新竹市○○路中古車行以二萬七千元買車,車子買後有修理,車殼是在水田街換的,八十九年底,曾因該機車在駕駛中熄火,送修引擎,花用七千多元,我沒有更換整個車體,我弟弟將車還我時,和我當初借他是一樣的,機車被查獲時,與我原先借給彭正佑時一致,我不知道車為什麼與原先買時不一樣云云。經查,牌照號碼FF九─七九三號重型機車係姜勝桓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新竹縣○○鎮○○路伍聯社停車場被竊等情,業據姜勝桓指證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可稽,該機車確為失竊之贓物。次查,被告屠怡婷於八十七年購車時,被害人姜勝桓機車尚未失竊,而被告坦承車輛借予屠勵泓、彭正佑、溫岡國後,該三人返還車輛時均與其出借時一樣,未有改裝跡象。而被告所有HPE─一八六號機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出廠,被害人所有FF九─七九三號機車則是八十八年間出廠,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存卷可參,二部車車齡相差有五年之久,機車鑰匙亦不相同。被告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底送修機車引擎,當時,車齡約六年,相當陳舊,被告卻稱以七千元就能修繕完畢,除車牌、椅墊及外殼面板仍是被告原車輛所配置外,整個車體,包括內部引擎等零件、儀表板、腳踏板、置物箱、排氣管等均是被害人機車贓物,被告所騎用之贓車嶄新許多,與原購車輛迥不相同,被告以七千元之低價取得被害人失竊之機車,顯有贓物之認識和故買贓物之行為,其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屠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未詳如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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