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三號),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一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新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乙○○」印章各壹枚、聚全工程有限公司執有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含報價單及簽約之附件)上之「新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捌枚及「乙○○」印文貳枚暨丙○○執有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含報價單及簽約之附件)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以承包工程為業,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丙○○向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新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寰公司)承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區第三二林班第三期崩塌地處理工程。丙○○承包後,欲將該工程之部分轉包予其他公司施作,竟為減免至新竹新寰公司拿取該公司及代表人乙○○印鑑章奔波之苦而貪圖一時便利,未經新寰公司及乙○○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男子偽刻新寰公司及乙○○之印章各一枚。再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某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十二樓住處,偽以新寰公司名義在與聚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全公司)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處書寫新寰公司之公司名稱、負責人乙○○及地址等文字,並於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接續蓋用前開偽刻之新寰公司及乙○○印文,而接續偽造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二份,將該工程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價款轉包予不知情之聚全公司,丙○○並將其中一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執交聚全公司代表人丁○○而加以行使〔執交聚全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含報價單及簽約之附件)上新寰公司之印文計有八枚,乙○○之印文二枚〕,足以生損害於新寰公司、乙○○及聚全公司。迨聚全公司委由小包禾田工程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完成該工程,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驗收完畢,而向丙○○請求支付尾款時,丙○○以其子 趙文充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發票人簽發共計一百零三萬二千元之支票三紙抵付之,然該三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丙○○亦避不見面,經向新寰公司代表人乙○○追討工程尾款未果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聚全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以新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聚全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式二份),旋並將其中一份持交告訴人聚全公司代表人丁○○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簽約前曾事先以口頭向新寰公司代表人乙○○之妻報備,經同意後方委由刻印人員刻取新寰公司之大、小章及以新寰公司名義與聚全公司簽約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聚全公司代表人丁○○及告訴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新寰公司代表人乙○○證述「就代表來講他(即被告)沒有資格,他只能下包我轉予他的工程,他不能代表我們公司,他只能就自己的工程轉包,不能用我公司的名義去簽合約。」、「::他不可用我們新寰的名義與人簽約::」、「(問:你將工程轉包給被告以後,是否有授權被告可以以你們公司名義再與人訂約?)沒有。」、「(問:過去有沒有由被告以你們公司的名義再與人訂約過?)沒有,如果以我們公司的名義訂約,都是由我們公司出面。」、「(問:被告是否你們新寰營造公司的股東或者是有權代表或代理新寰營造公司對外訂約?)完全沒有。」、「(問: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被告將他向你們公司轉包的工程,以你們新寰營造公司的名義與聚全工程有限公司訂約的事情你是否知情?)完全不知道,直到檢察署通知我們才知道。」、「(問:被告說他簽該合約時,有打電話徵詢你太太的同意用你們公司的名義?)不可能的,我們公司不可能會同意的。」、「〔問:該合約上的大小印章是否你們公司的大小印章?(提示)〕不是我們公司的。」、「(問:你有無授權被告去刻新寰營造公司的大小印章?)沒有。」、「(問:就本案,你有沒有授權被告可以新寰營造公司的名義對外與人簽訂契約?)沒有。」、「(問:被告以新寰營造公司的名義與聚全公司簽約完以後有沒有告訴你?)都沒有,我是於收到檢察署傳票要我出庭作證的時候我才知道的。」、「(問:被告刻完新寰營造公司的大小印章以後,有沒有告訴你或你太太?)都沒有。」等情在卷(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含報價單及簽約之附件)、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丙○○雖辯稱其以新寰公司名義與聚全公司簽約前,有得到新寰公司代表人乙○○之妻之同意,方刻新寰公司之大、小印章與聚全公司簽約云云,然查證人乙○○之妻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結稱「(問: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聚全公司以新寰營造公司的名義簽約,這件事情被告有無告訴你們?)沒有,這件事情是後來聚全公司於九十年二月打電話告訴我們,我們才知道的。」、「(問:被告與聚全公司簽約當時,你有無將公司的大小印章交給被告?)沒有。」、「(問:你有無授權被告去刻你們公司的大小章?)沒有。」、「(問:被告稱他於刻新寰營造公司的大小章之前,他有打電話給你,徵詢你的同意,是否有此事?)沒有。」、「(問:你們公司過去有無授權被告代表你們公司或以你們公司的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沒有過。」、「(問:被告於刻新寰營造公司的大、小印章之前或之後,有無打電話告訴你?)都沒有。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是於聚全公司的支票退票以後,聚全公司把這份合約傳真給我看,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問:被告以新寰營造公司的名義與聚全公司簽約之前或之後,有無告知你們?)都沒有。」、「(問:就本案你們有無授權被告可以以新寰營造公司的名義與他人訂約?)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已得到新寰公司同意方刻新寰公司章及乙○○印章一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未經新寰公司及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右揭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男子偽刻新寰公司章及乙○○印章各一枚,旋並偽以新寰公司名義在與聚全公司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處書寫新寰公司之公司名稱、負責人乙○○及地址等文字,再於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接續蓋用前開偽刻之新寰公司及乙○○印文,而接續偽造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二份,繼將其中一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執交聚全公司代表人丁○○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寰公司、乙○○及聚全公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男子偽刻上揭新寰公司章及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新寰公司、乙○○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一式二份,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乃貪求一時便利、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聚全公司達成和解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等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件之告訴人聚全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並稱若被告與之達成和解,即願意原諒被告的行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且本院質之證人即新寰公司代表人乙○○是否願意原諒被告,證人乙○○稱並未要追究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均顯有原諒被告之意,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儆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偽造之新寰公司及乙○○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一份雖已持交聚全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之新寰公司印文八枚及乙○○印文二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執有之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迄今尚為被告所留存而尚未滅失,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新寰公司及乙○○印文即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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