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海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41號、111年度執緩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海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海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未履行義務勞務,屢經告誡亦未履行,核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查:
(一)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2月18日確定,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先予說明。
(二)又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應履行義務勞務150小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履行,並於110年6月11日通知受刑人以臺北市立螢橋國民中學(下稱螢橋國中)為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且交予受刑人執行須知。然受刑人全未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屢經地檢署發函告誡受刑人儘速履行,屆期如未履行完畢將撤銷緩刑宣告(發函日期: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25日、111年2月14日)。
地檢署觀護人亦於受刑人到地檢署報到時提醒受刑人尚未履行義務勞務,並督促受刑人儘速履行,以免因未遵期完成而遭撤銷緩刑(觀護輔導日期:110年10月21日、110年11月30日)等情,有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地檢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地檢署公務電話聯繫表、地檢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螢橋國中110年2月24日函(以上均附於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勞字第22號觀護卷)、地檢署觀護輔導訪談紀錄(附於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字第134號觀護卷),足見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觀諸前開確定判決內容,業已載明「如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則受刑人對於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又地檢署一再透過發函及觀護人約談,多次通知受刑人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告誡未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完成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全未履行義務勞務,均如前述。雖受刑人主張因受疫情影響及需在家照顧手斷掉的母親而未能如期履行義務勞務等語,惟國內疫情三級警戒期間係110年5月19日起(臺北市、新北市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此為周知之事,地檢署檢察官又自110年9月29日起履次發函催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自疫情降級後之110年8月起仍有長達6月期間可供其妥善分配於照顧母親之際履行150小時義務勞務,然最終受刑人於111年2月18日義務勞務執行期間屆滿前,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全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意願。
(四)基上,可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