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青憶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張秀珍
林家旭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洪衣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邱瀚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高青憶自民國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34,910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於110年12月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擔任計時人員,每月收入
約26,176元,並提出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收入切結書、郵局存摺明細、保險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34頁、本院卷第35-103頁、第129-189頁),經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6,17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兩筆坐落宜蘭縣○○鄉○○段000號及745之3
號土地,土地持分均為0.33333,價值合計62,99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調解卷第23頁),堪信屬實。
⒊綜上所述,本院應以每月平均收入26,176元,名下財產62,99
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本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債務人主張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數額計算等情,因債務人主張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應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2,418元,作為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現每月26,176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22,418元後,剩餘3,758元(計算式:26,176元-22,418元=3,758元)。惟債務人現積欠隻債務已達1,734,910元,扣除債務人財產現值62,991元後,尚餘1,671,919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758元進行清償,尚需約3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71,919元÷3,758元÷12月≒37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