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張鴻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張鴻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5行、二及證據清單編號2「 盧浩辰 」均應更正為「 虞浩辰 」,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偵卷第93-10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偵卷第109-110頁)、「被告潘張鴻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業已尋獲並交由警方採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尋獲虞浩辰000-0000號普重機車案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7至10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需扶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並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被告潘張鴻國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張鴻國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凌晨2時1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中央一街交叉路口,偶見盧浩辰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該機車後繼而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盧浩辰發覺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浩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張鴻國之供述被告坦承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盧浩辰之指訴告訴人未將本案機車鑰匙取下,致該機車遭竊之事實。3證人 王璿宇 之證述被告為竊取本案機車之人之事實。4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行竊後之動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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