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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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超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超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受有頸椎間盤凸出症」後補充「頸椎神經病變、右側膝部扭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超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7月23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41頁、調偵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左迴轉,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吳宸揚 見狀閃避不及,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間盤凸出症、頸椎神經病變、右側膝部扭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之共識,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0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0至41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87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先給付一部賠償之共識,業如前述,且考量其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共分6期,自民國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1萬5,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71號被告趙超雲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超雲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1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公園路54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對向車道有吳宸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吳宸揚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間盤凸出症之傷害。
二、案經吳宸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向左迴轉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吳宸揚之傷勢與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5月9日慈新醫文字第1110000780號函文暨所附病情說明書與病歷資料影本、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該疾病之成因為110年7月14日車禍導致甚為明顯,症狀也是車禍後呈現出來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現場路口監視器影片截圖4張、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證明本案事發經過與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