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文耀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耀於民國110年8月16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撿拾其掉落在車道之物品,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路段旁,其本應注意行人進入車道撿拾物品,應注意往來車輛,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往來車輛,即貿然步行擅入車道撿拾物品,適 張耀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反應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骨折、四肢挫傷及擦傷、腦震盪、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口腔鈍傷、右側顴骨骨折併眼窩底骨折及右視神經受損,其所受傷害毀敗一目之視能。嗣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張文耀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耀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張文耀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交簡上卷)、交簡上卷一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一第95至10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一第63至68頁、第95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文之證述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3072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22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0年8月17日、20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31號函暨檢附張耀文自110年8月16日至111年3月31日之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5至57頁、第63至67頁、調院偵卷第39至41頁、111年度請上字第72號卷第5頁,交簡上卷一第75頁、交簡上卷二第5至484頁)。且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告訴人因右側顴骨骨折併眼窩底骨折及右視神經受損之病情,自110年9月1日起陸續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及追蹤,依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最近乙次於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時之情形評估,其右眼神經纖維已萎縮,醫學上已無法經治療而改善,告訴人右眼已喪失感光能力,並屬永久喪失右眼視能之狀態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5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63號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一第75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已毀敗一目之視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
雖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以原審逕論被告僅犯普通過失傷害於法未洽,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庭均告知罪名,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往來車輛,竟貿然擅入車道撿拾物品,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在學中、無業、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情形(見交簡上卷一第100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審疏未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論以過失傷害,容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曾名阜
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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